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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祥瑞达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唐细华、张年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祥瑞达油品销售有限公司,唐细华,张年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武汉市祥瑞达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祥瑞达油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勤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峰,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进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细华。被告张年光。原告祥瑞达油品公司诉被告唐细华、张年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达油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峰、马进明以及被告张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达油品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唐细华与原告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由原告向被告唐细华提供1500吨0号柴油,交付方式由被告唐细华到原告住所地新洲区自提。双方同时还对所有权及风险转移、验收结算等合同条款作出约定。被告张年光以担保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3年3月27日,唐细华因欠原告127700元油款未付,遂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张年光催要该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故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所欠油款1277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祥瑞达油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油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唐细华存在油品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张年光对上述《油品购销合同》存在担保关系。证据二、由欠款人唐潮出具的欠祥瑞达油品公司油款1277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唐细华下欠原告油款1277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唐细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年光辩称,2013年3月1日,我应原告与被告张年光要求,在双方所签《油品购销合同》上签了名,但签名时已声明:仅对第一车交易做个见证,其他一概不管。合同签订后,双方的供销情况,结算情况本人并不知道,对形成127700元欠条的事实更是毫不知情。被告张年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自己为帮原告追债,已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祥瑞达油品公司对被告张年光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张年光对原告祥瑞达油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年光对原告祥瑞达油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在场,不清楚欠条的真实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欠条,因欠条中的欠款人为唐潮,与《油品购销合同》中的义务人被告唐细华不能证明为同一人,且被告张年光亦未认可该欠条为被告唐细华所留,故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唐细华与原告的欠款关系。根据以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唐细华与原告签订《油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由原告向被告唐细华提供1500吨0号柴油,交付方式由被告唐细华到原告住所地新洲区自提。双方同时还对所有权及风险转移、验收结算等合同条款作出约定。被告张年光以担保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担保。2015年1月6日,原告以唐潮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欠祥瑞达油品公司油款127700元”的欠条一张主张由被告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唐细华与唐潮之间的身份关系,亦未能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在允许其延长的期限内及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唐细华欠其油款1277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277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祥瑞达油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武汉市祥瑞达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朝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