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第109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彭木山村委会落水坝新家园巡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3年初,被告以“抢亲”方式将原告“抢”到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2003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到勐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9日生育长女周某甲,现在勐堆完小就读六年级。2007年9月19日生育次女周某乙,现在勐堆完小就读一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其间,考虑到两个女儿,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希望被告带两个女儿与原告回娘家生活,但遭到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且不能互谅互让,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周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住房1间,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并未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月11日,双方自愿到勐堆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19日生育长女周某甲,现在勐堆完小就读六年级。2007年9月19日生育次女周某乙,现在勐堆完小就读一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其间,原告曾考虑到两个女儿,打电话给被告希望被告带两个女儿与原告回娘家生活,但遭到了被告拒绝。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一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与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12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离家期间,曾试图挽回婚姻,被告至今亦没有放弃努力和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谅、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秧 丽代理审判员 王树朝人民陪审员 徐建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鲁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