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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曾德盛、庞某1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德盛,庞某1,庞某2,唐某,罗某,吴某,曾春富,曾龙,曾万勇,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德盛,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9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戴廷民,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人曾春富(曾用名曾亚弟),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0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龙(曾用名曾六军),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0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万勇,男,1981年5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1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凌云,男,1994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2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2,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林文彬,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德盛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曾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曾春富、曾万勇、凌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1、庞某2、唐某、罗某、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陆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德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16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德盛及其辩护人戴廷民,原审被告人曾龙、曾春富、凌云、曾万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代理人林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13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二审期间,被害人吴某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故意伤害事实不清,有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微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