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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甘思娣与周永来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思娣,周永来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甘思娣。被告周永来。原告甘思娣诉被告周永来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适用期间至2015年5月6日。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思娣、被告周永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思娣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结婚后,原告户籍迁入被告父母位于长安路的房屋,后长安路房屋动迁。当时被告的户籍在其工作单位上海金山石化厂,故被告无法获得动迁安置,只能按原告一人进行安置。原告分得了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成为该房屋承租人。2004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离婚时,原告同意财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无理取闹,威逼原告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原告被逼无奈,将自己的户籍迁至姐姐处即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现因姐姐家人口变化,原告无法居住姐姐家,又他处无房,只能在外租房居住,遂向被告要求居住系争房屋。但是,被告无理拒绝,且威胁要打死原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被告周永来辩称,原、被告结婚期间,原告就自己去了西班牙,六年期间都没有和被告见面。2004年原告回国后就要求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系争房屋归被告,原告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权利。被告以为离婚协议上写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就包含了系争房屋归被告的意思。原、被告离婚至今已有10年了,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对系争房屋仍有权利不可能直到现在才来主张。离婚后,被告没有在意,未能及时去办理变更租赁户名的手续。去年,被告因经济困难打算将系争房屋产权买下后再卖出,故前往物业公司办理租赁户名变更手续。物业人员告知,2004年时凭着离婚协议是可以办理户名变更的,但是现在必须要由原告签名才能变更。据被告了解,原告恰巧在去年向国家申请廉租房,有关部门查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是原告,未准许其申请,由此原告才提起本案的诉讼。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后于2004年离婚。1991年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的房屋被拆迁。当时,原告的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被告户籍在单位(集体户口)。原、被告两人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原告为承租人。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使用面积15.6平方米。根据该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被告可分得面积为10平方米,投资购买5平方米面积,故分配15.6平方米的系争房屋。分得系争房屋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此后,原告离开中国,前往西班牙。2004年,原告回国,于当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婚后无子女;二、一切财产归男方;三、婚后双方无债务。离婚之后,原告即将本人的户籍迁往其姐姐处。之后,原告再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也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居住系争房屋。直至2014年,被告意欲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系争房屋所属物业公司致电原告,原、被告进行了电话通话。原告于通话中向被告提出自己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系争房屋现由被告一人居住。该房屋目前的租赁户名仍为原告,房屋内户籍仅被告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租赁凭证、离婚协议、离婚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系争房屋是分配给原、被告两人的,但提出,系争房屋的5平方米面积是原告单位出资购买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称被告的单位也出资购买过系争房屋面积,具体情况现在记不清了。原、被告均认可,离婚之时,除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外,双方无存款、股票等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关于离婚时对系争房屋的约定,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原、被告属于“好聚好散”的类型,双方离婚之时关系较好,因此,被告虽然要求原告户籍迁出,但仍同意原告离婚后可以居住系争房屋。被告则否认曾做出过上述意思表示。另,原告认可自己曾申请廉租房、申请因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仍为原告而未被准许的事实,表示:若法院认定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权利,则原告可以申请廉租房,若有权利,则原告要求主张权利、居住系争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一切财产归男方。离婚之时,房屋内的旧家电家具显然并无多少价值,双方也认可没有大额的存款、股票等财产。而系争房屋虽为公有住房,但该房屋可以转变为售后产权房,转变之后可以上市交易。因此,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居住权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于离婚后即将本人户籍迁离,此后未再居住过系争房屋,也未向被告主张过对系争房屋的权利,直至十年后才在电话通话中主张权利。从原告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于离婚时已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现原告反悔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其居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双方间存在原告可以随时回系争房屋居住的约定,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甘思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永来不得妨碍原告居住使用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甘思娣已预缴),由原告甘思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