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巴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郝玉亮,男,系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亮,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7月4日同居生活,2011年6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某将小孩张某甲留在家里,离家出走至今,后经原告查找,被告李某某现与兴隆镇青狮村刘某某同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小孩张某甲18周岁止,给付子女抚育费58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2010年农历7月4日被告与原告张某某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张某甲属实。被告是2013年农历2月离开原告张某某家。2014年2月24日被告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属实。被告的嫁妆有四组合皮质(人造皮)沙发一套,海尔牌立式冰箱一台,高组合柜一套(三节),梳妆台一个,办公桌一张,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电压力锅一个,四床被子(成品太空被),一副枕头,盘子二十个,碗二十个,热水瓶两个,小铝壶两把,小玻璃杯两盒二十四个,现金8000元。现要求原告张某某将嫁妆折成现金和嫁妆中的现金8000元一同返还给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共同修建了一间伙房(10平方米),被告要求进行分割。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现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张某甲,并不要求原告张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7月4日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13年农历2月被告李某某离开原告张某某家至今。其间,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同居时的嫁妆有四组合皮质(人造皮)沙发一套,海尔牌立式冰箱一台,高组合柜一套(三节),梳妆台一个,办公桌一张,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电压力锅一个,四床被子(成品太空被),一副枕头,盘子二十个,碗二十个,热水瓶两个,小铝壶两把,小玻璃杯两盒二十四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张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的具体时间和生育子女的具体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同居时的婚前个人财产具体情况;可以证明原、被告现已分居,被告李某某现已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生育儿子张某甲。后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张某某分居至今。现被告李某某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后,儿子张某甲一直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且被告李某某与他人结婚所生育子女未满周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成长环境,儿子张某甲继续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李某某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其与原告张某某实际分居之日起承担儿子张某甲的抚育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标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可参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酌情确定。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将嫁妆折成现金返还给被告,原告不同意其要求,但原告张某某同意返还被告李某某的嫁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主张其嫁妆中有8000元现金,且同居期间购买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共同修建了一间伙房(10平方米)要求进行分割。原告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某某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共有财产的存在,其事实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40元,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即2013年3月1日至2029年6月6日),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前的抚育费7200元(30个月×240元),限2015年9月1日前给付。此后,每年的抚育费限每年9月1日前给付。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的嫁妆四组合皮质(人造皮)沙发一套,海尔牌立式冰箱一台,高组合柜一套(三节),梳妆台一个,办公桌一张,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电压力锅一个,四床被子(成品太空被),一副枕头,盘子二十个,碗二十个,热水瓶两个,小铝壶两把,小玻璃杯两盒二十四个。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