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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与罗光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罗光华,季宇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章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166号。法定代表人:葛晋阳,董事长。被告罗光华。第三人季宇明。原告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光华、第三人季宇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罗光华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胡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聪聪、李孝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婷婷,第三人季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罗光华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约定的借款期内,被告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由于罗光华未还款,第三人一直对被告进行催讨,包括以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进行催讨。其中,第三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6××××6806,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9××××2666,双方短信往来中,被告承认欠款,但一直拖延不还款。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10月9日以EMS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认为,涉案借款真实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依法受让了第三人债权,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5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光华未作答辩。第三人季宇明辩称,到2010年约定归还的日期,被告都没有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我一直在催讨,直到2011年春节前,被告罗光华付给我15000元利息,2011年又付了20000元利息,总共付过35000元利息。2014年9月,我就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5月9日被告罗光华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实。2、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季宇明与原告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季宇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及已经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的事实。3、手机短信信息若干,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但一直未还款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4、移动营业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手机号码136××××6806的手机使用者系季宇明。被告罗光华、第三人季宇明均未提供证据。5、经原告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调取手机号码189××××2666的使用者信息,显示该手机的用户名称为罗光华。上述证据1-4,第三人季宇明质证均没有异议。证据5,原告、第三人均认为由法院审查。被告罗光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5月,被告罗光华分别向第三人季宇明借款25万元、15万元,并于2009年5月9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本人罗光华(身份证号××)向季宇明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借款人:罗光华”。后罗光华一直未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直至2011年分两次向季宇明支付利息共计35000元。2014年9月23日,季宇明将在被告罗光华处的到期债权4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4年10月9日,原告将由第三人季宇明、原告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给被告罗光华。因被告罗光华一直未还款,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被告罗光华尚欠季宇明借款40万元及按月息贰分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季宇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后,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虽然特快专递未能体现被告罗光华是否实际收到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但本案原告又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对债务人已产生法律的约束力,因此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季宇明陈述,罗光华已向其支付利息35000元,原告亦同意扣除上述利息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华应归还原告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930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并已扣除已付利息35000元,2014年10月1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限被告罗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80元,由被告罗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燕人民陪审员  余聪聪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