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邓中君与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中君,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89号原告:邓中君,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饶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思颖,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邓中君诉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邓中君的委托代理人饶旸、何思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中君诉称: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达人民币786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亲笔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还款,被告同意按每月人民币1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但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借款78600元及滞纳金。被告李志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立下的《欠条》一份,订明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78600元,已收到全额,承认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以每日100元计算滞纳金。原告并提供多笔向他人或原告的转账记录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100元,原告称被告已还1500元,未归还其他款项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立下的《欠条》,该欠条确认的债务金额78600元,与原告提供证据主张被告共借款80100元扣除已还款1500元的金额相符,且参照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款78600元的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清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还借款本金78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该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邓中君。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5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卫民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