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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韩风强与曹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风强,曹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韩风强,男,汉族。被告:曹金光,男,汉族。原告韩风强与被告曹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风强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购买导航向原告借款64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6%,借款期限截至2014年12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4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金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金光为原告韩风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本人曹金光(身份证号:××)于2014年12月11日向韩风强借款陆仟肆佰元整(6400元),本人承诺在一星期之内还清,逾期带来的责任由我本人全权承担。2014年12月11日,曹金光。”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金光向原告韩风强借款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00元,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风强借款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