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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裴永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刑初字第0036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3时31分许,石某某驾驶甘J58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渭源县平桥十字驶往渭源县加油站,行至渭源县电力公司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人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中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裴某某、车上乘员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7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中豪”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郑某某沿渭源县首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渭源县电力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的石某某驾驶的甘J58X**号“捷达”出租车左前车轮相撞,致裴某某、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段有安审 判 员  石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