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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民终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李方权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方权,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权。委托代理人:施亦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龙。上诉人李方权因青苗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李方权向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位于该村新塘田的耕地20.79亩用于种植蔬菜。2002年,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根据乐政(2001)2号通告和市政府(2001)18号协调会议纪要精神,中心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由中心区管委会为主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对中心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统一征用。2002年9月3日,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经协商后,根据温州市测绘局乐清测绘队的实地测量图纸核实,双方签订了《统一征地(结算)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统一征地1320.263亩(其中塘园364.044亩减去第三产业公建项目一个指标用地13.8亩,实际征地35.244亩,水田970.019亩)。除石马嘴头山自然村老屋基及屠宰场等单位需征的50亩。土地坐落在高速公路东首,四至:东至旭阳路西边为界,南至南岸山山脚,西至高速公路,北至海塘(垃圾场外封)。甲方征用乙方土地1320.263亩,应支付乙方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偿费、水利设施补偿费、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等计8895.4026元,甲方不再负担劳力安置(以上款项为水田7.3万元/亩,塘园5.08万元/亩,不包括青苗补偿和地上附首物)。……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2002年8月底前付清土地补偿费余款4392.0026万元,甲方在付清款项后半个月内乙方应处理完毕开发项目范围内一切附着物,移交给甲方。已被甲方征用而未开发的土地,可无偿提供乙方耕种,如甲方因开发需进行填土,乙方则无条件提供土地,甲方不再作青苗补偿……”。李方权向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的20.79亩新塘田耕地属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岸村被政府征用的土地。由于征用后未开发,在开发前仍由李方权继续耕种使用。2012年8月29日,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以青苗补偿预付款名义向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300万元,同年8月30日,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将300万元补偿费转至南岸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因乐清乐成中心城区工程建设需要,2012年10月15日,李方权与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甲方)就李方权(乙方)场地内的青苗及一切地上附着物做一次性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共有青苗21.97亩(注明:李方权20.79亩、许尧海1.18亩),每亩以1100元/亩给予补偿。共计24167元。以上款项由甲方自签订之日后一次性付清,今后不再做任何补偿,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后11月1日之前无条件清理完一切地上附着物,否则按自动放弃处理”。协议签订后,同日,李方权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领取青苗补偿款22869元(20.79亩×1100元/亩)。2012年12月13日,乐清市防洪中运河整治工程指挥部(甲方)根据市府2008年3月17日的会议纪要精神,并参照市中心区范围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就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滩涂塘园的补偿问题,经协商后签订了《南岸村塘园政策处理补偿协议》,约定:“乙方位于中运河公利浦段施工范围的滩涂塘园土地新塘角地块16.264亩。补偿标准:根据2008年3月17日市府会议纪要精神并参照中心区范围的相关标准,新塘角滩涂塘园16.264亩,每亩补偿17.38万元,计282.66万元。损坏塘坝867米,每米补偿800元,计70.08万元。拆除陡闸一座补偿2.25万元。三项合计补偿355万元。甲方在2009年5月7日预付给乙方3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余下55万元。该补偿到位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河道范围进行作业或其它损中运河安全运行的活动……”。2012年12月27日,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以滩涂、塘园补偿费(包括青苗补偿费)、水利设施补偿费名义向乐清市防洪中运河整治工程指挥部55万元补偿费。2012年12月26日,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就乐清市重点工程滞洪区项目施工用地范围内青苗及养殖物补偿事宜达成协议,青苗、养殖物补偿合计1993560元,其中72亩虾、蚶养殖塘以补偿单价3500元/亩计252000元;350亩虾、蚶养殖塘以补偿单价3200元/亩计1120000元;13亩蔬菜(葱、蒜)以补偿单价1500元/亩计19500元;427亩蔬菜以补偿单价1100元/亩计469700元;21亩蔬菜大棚(竹结构)以补偿单价2500元/亩计52500元;蔬菜大棚(钢竹结构)以补偿单价3500元/亩计10500亩,麻黄无花果柿树2312株以补偿单价30元/株计69360元,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明确上述青苗及养殖物权属所有,并有义务进一步分户核实和测量。本协议所涉的补偿款为一次性补偿,已包含迁移、附属物补偿等所有费用,由乙方包干负责发放至相关权利人,如有他方主张权利,与甲方无涉……。2012年12月26日,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就乐清市重点工程滞洪区项目施工用地范围内的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合计3796207元[机耕路(水泥)1457591元、机耕路(塘渣)1934116元、村属农桥90000元、村属水利闸门45000元、水渠269500元],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应确保对上述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拥有完全权属,如有他方主张权利,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涉。本协议所涉的补偿款由乙方统筹管理使用,可结合村内实际,用于老协等公益事业支出……”。2013年1月7日,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以滞洪区政策处理青苗补偿费名义向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开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申请领取2789767元。经村双委会议同意将其中230万元转给村老协,并由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将230万元直接汇至账户。2013年3月6日,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就乐清市滨海片区工程建设需要,对场地内乙方的木麻黄做一次补偿计221676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13年5月28日,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以水上公园绿化政策处理补偿款的名义向乐清乐成中心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领取了2216760元。李方权于2014年5月12日以青苗补偿款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岸村村民委员会立即返还截留其青苗补助费76308.50元。南岸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辩称:李方权诉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请求判决驳回李方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李方权于2001年向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位于南岸村新塘田的20.79亩耕地用于种植蔬菜,在2002年9月3日被乐清市政府所征用。2012年12月10日,李方权根据自己与乐清市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就其耕种场地内的青苗及一切地上附着物做一次性补偿达成的协议约定,以每亩按1100元金额从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委员会领取了相应的青苗补偿款22869元。南岸村村民委员会发放给李方权的青苗补偿款的计算标准与2012年12月26日南岸村村民委员会同乐清市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所约定的蔬菜以1100元/亩计算青苗补偿款计算标准相符,不存在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扣留李方权青苗补偿款之事实。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青苗及养殖补偿协议》、《南岸村塘园政策处理补偿协议》、《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及《木麻黄补偿协议书》所涉的补偿款总额为8556527元,与李方权提供的南街道南岸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从乐清市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乐清市防洪中运河整治工程指挥部领取的补偿款(包括预付款在内)总额8556527元相一致。虽然南岸村村民委员会在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7日分别向乐清市防洪中运河整治工程指挥部和乐清市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领取各类补偿款时所出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中内容摘要所列名目有涉及青苗补偿款,但数份协议中除2012年12月26日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与乐清市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系《青苗及养殖物补偿协议》,计补偿款1993560元,其余协议均不涉及青苗补偿款,与李方权诉称的青苗补偿款无涉。因此,李方权诉称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截留村民青苗补偿款6583507元,要求南岸村村民委员会返还李方权截留的青苗补偿费76308.5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南岸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方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8元,由李方权负担。宣判后,李方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截留的青苗补助款76308.5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领取的各项补偿款除其中2012年12月26日一笔1993560元外,其余协议均不涉及青苗补偿款,与李方权诉称的青苗补偿款无涉,该认定自相矛盾,显属错误。首先,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29日申领第一笔300万元的款项名称就是青苗补偿款,原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却又称仅有199万元与青苗补偿款相关,这是自相矛盾的。其次,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申领了2789767元,后将其中的230万元转至村老人协会的账户,该事实原审已经认定,又以协议书为由认定仅有1993560元属于青苗补偿款,对上述认定的200万元未作任何说明,显属错误。2.原审法院对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2协议书予以认定,显属错误。该协议系由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保管,协议上没有乐清乐成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盖章或者签字确认,本人也没有与用地单位签订任何协议,原审对该协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将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3、4、5、6予以认定,有违事实与法律。对于证据3,协议约定青苗补偿款为1999356元,明显与乐清乐成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同年8月已经支付的300万元青苗补偿款不相符,且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又以青苗补偿款名义申领了2789767元,并将其中230万元转至村老人协会的账户。因此,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青苗补偿款只有1999356元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对于证据4,该协议与证据3同日签订,约定内容为构筑物与地上附着物赔偿款金额3796207元,如果300万元青苗补偿款包括了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则乐清乐成中心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发放的补偿款数额显然不足。对于证据5、证据6,该二份证据显示塘园补偿早在2009年就已经发放完毕,木麻、黄树木补偿也是同样,原审以协议金额相符为由予以认定,该认定与实际事实不符。被上诉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方权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其曾在乐清市乐成镇南岸村的隔壁村石马村承包菜地种菜,种露天的蔬菜,后来被征收的时候,补偿的标准是每亩约4600元。李方权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转包、租赁等流转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第三人,请求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承包权人给付已收到的因其投入产生的青苗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方权作为承包地的耕种人有权请求南岸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收到的相应青苗补偿费,但李方权应当举证证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所收到的属于发放给李方权的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数额,李方权原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约定青苗补偿费标准为1100元/亩,依照李方权所主张的关于南岸村村民委员会以青苗补偿费名义收到的款项数额远大于实际支付的青苗补偿费数额的事实不能当然得出南岸村村民委员会收到的李方权青苗补偿费超出1100元/亩,且又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李方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上诉人李方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