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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何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9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江苏省仪征市人,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江苏省阜宁县人,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江苏省阜宁县人,无业,住江苏省阜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释放,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何某甲、何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陈某、何某甲、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先后窜至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方巷镇等地的废品收购站,虚构附近工地有铝合金、废铁等物需要销售的事实,由被告人何某乙头戴安全帽冒充附近工地工人,共同骗取他人钱财,合计价值人民币1302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何某甲参与作案8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020元,被告人何某乙参与作案4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920元。被告人陈某、何某甲、何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某、何某甲、何某乙共同退出了全部涉案赃款,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何某甲、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何某甲、何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未到庭被害人杨某、洪某、魏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甲、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何某甲、何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何某甲、何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何某甲、何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4天,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3天,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