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裴怀忠、张成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裴怀忠,张成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30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庞久祥。被告裴怀忠,村民。被告张成富,居民。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裴怀忠、张成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庞久祥和被告裴怀忠、张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所辖崞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成富对该笔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怀忠辩称,我这贷款是给别人贷的,是给张敬文贷的。我有一种被蒙骗的感觉,当时这人要贷款,我跟原告不认识,张敬文跟庞主任认识,因为张敬文在信用社有污点,贷不出来,他说是在干工程,我就同意给他贷了。我一辈子也没有干过这事,去年没有到期的时候我就央求过这人,我有他写的一份东西,上面还有他的手印,写的就是他认识庞主任,一切责任他承担。这两天我追他追的紧,我自己也搞得工程,我一二百万还贷的呢,但是我都写的条都还人家呢。我还想说,你们信用社如果没有认识的人能随便贷出款呢?这个利息一直也是张敬文还的款,现在因为这俩钱我咽不下这口气,实际借款人是张敬文。被告张成富辩称,我对信用社起诉我们无异议,承认事实。我跟裴怀忠好多年朋友,我之前也给他担保过,每一次到期都还了,我还给他换过一次借据,我之前不知道他是给别人贷的,后来才知道,为了我上班不受影响我不想给他担保了,裴怀忠现在不是没有能力还款,不是有什么意外还不了了,如果那样我肯定会替裴怀忠还这款的,因为我是担保人,这是我应该承担的责任。我请求被告裴怀忠还贷款,我又不认识张敬文,我又跟他没有交情,要知道给他贷款,我都不担保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崞村信用社与被告裴怀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裴怀忠向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崞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93333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同日,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崞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成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成富为被告裴怀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裴怀忠发放了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崞村信用社与被告裴怀忠、张成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裴怀忠的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成富继续为被告裴怀忠展期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裴怀忠为上述借款结算利息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63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裴怀忠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17630元,被告张成富对该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编号为(宣崞)农信借字(2012)第49712012619617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编号为(宣崞)农信保字(2012)第49712012619617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编号为(宣崞)农信借展字(2013)第49712013330276号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裴怀忠借款欠息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裴怀忠、张成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裴怀忠提供了借款,被告裴怀忠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成富也应按约定对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裴怀忠辩称,因张敬文在信用社有污点不能借款,所以张敬文让被告裴怀忠为其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张敬文,应由张敬文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裴怀忠签订,张敬文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被告裴怀忠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裴怀忠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张敬文,其主张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裴怀忠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被告裴怀忠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17630元,并依约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成富对被告裴怀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成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怀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772元由被告裴怀忠、张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峰审 判 员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常翔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