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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井友与何海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井友,何海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黄井友,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国飞,居民。被告何海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浩,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路60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职工。原告黄井友诉被告何海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称涟水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井友的委托代理人沈国飞,被告何海奇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涟水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井友诉称,2014年5月4日22时左右,被告黄井友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中恒国际小区往南集镇,沿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线交叉路口时,与沿苏3**线由南向北被告何海奇驾驶的苏H×××××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黄井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井友、何海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海奇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涟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黄井友医疗费272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27629.19元。被告何海奇辩称,对原告黄井友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不表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海奇垫付了8191.59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涟水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黄井友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不表异议,原告黄井友的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涟水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2时左右,被告黄井友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中恒国际小区往南集镇,沿炎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线交叉路口时,与沿苏3**线由南向北被告何海奇驾驶的苏H×××××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黄井友受伤。原告黄井友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花医疗费27269.19元,其中被告何海奇垫付8191.59元、被告涟水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涟公交认字(2014)第B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奇、黄井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海奇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涟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涟水人保公司提出原告黄井友的用药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表异议,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海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涟水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涟水人保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根据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何海奇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涟水人保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黄井友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272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上述二项合计27629.19元,由被告涟水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赔偿不足部分17629.19元,应由被告何海奇赔偿50%,即8814.60元。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何海奇应赔偿的8814.60元由被告涟水人保公司赔偿90%,即7933.14元,被告何海奇自行负担10%,即881.46元。被告何海奇垫付8191.59元,超过其应承担的881.46元,多垫付的7310.13元,由被告涟水人保公司在对原告黄井友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井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7933.14元(其中7310.1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海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井友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春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