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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鲍春明、董庆武,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志强,农民。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鲍春明、董庆武,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得知被害人李某承建博兴县第七中学自行车车棚工程,采用威胁的手段,向李某强行索要5000元现金。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向李某强行索要5000元现金。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得知被害人林建立往博兴县第七中学供煤,采取阻拦、威胁的手段,先后三次向其强行索要现金,共计485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称,其向林建立索要现金金额为2900元;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未采取威胁手段向被害人李某索要现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被害人林建立索要4850元现金,证据不足;3.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李某承建博兴县第七中学自行车车棚工程,采用阻止其进料、施工等手段,向李某索要5000元现金。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向李某索要5000元现金。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得知林建立往博兴县第七中学供煤,采取阻拦其卸煤的手段,先后三次向其强行索要现金,共计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自行车车棚花费明细、记账凭证、审计报告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林建立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未采取威胁手段向被害人李某索要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证实王某甲等人阻止其运料、���工,他为了赶工期,被迫两次给王某甲现金共计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强行索要被害人林建立4850元现金的指控。经查,证人孙某看到林建立给王某乙好处费,但是不知道具体数额;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向林建立索要2900元现金。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强行索要被害人林建立4850元现金仅依据被害人林建立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足,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为2900元。该项指控部分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乙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