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舟山弘恒海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五洋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弘恒海运有限公司,连云港五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84号原告:舟山弘恒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燕。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连云港五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瑞用。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弘恒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五洋化工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舟山弘恒海运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舟山弘恒海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弘恒海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舟山弘恒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