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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邓元树,余杰,余安琪与肖全献,广州市柯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元树,余杰,余安琪,肖全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广州市柯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晋,广州亚加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元树,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安琪,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理人:余杰,余安琪之父,系本案再审申请人。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全献,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李晓凝,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柯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宗彩,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晋,男,汉族,住山西省浮山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亚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徐金波,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邓元树、余杰、余安琪因与被申请人肖全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广州市柯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柯林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河市政公司)、一审被告张晋、广州亚加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亚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元树、余杰、余安琪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判令肖全献承担70%的责任,平安财保、柯林公司、天河市政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错误。追偿比例应为肖全献承担40%的责任,平安财保承担30%的责任,柯林公司和天河市政公司共同承担30%的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全献、平安财保、柯林公司和天河市政公司应各自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其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证据使用,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情经过来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肖全献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乘邓某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为躲避非机动车道内堆放的垃圾桶,肖全献向左变向行驶,碰撞上同向行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右侧,导致邓某当场死亡、肖全献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可见,肖全献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章行驶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粤A×××××号车所有者和垃圾桶所有者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肖全献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粤A×××××号车所有者承担次要责任,柯林公司和天河市政公司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邓某无责任。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令肖全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承担15%的赔偿责任,柯林公司和天河市政公司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邓元树、余杰、余安琪主张肖全献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6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柯林公司和天河市政公司承担,违反公平原则,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邓元树、余杰、余安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邓元树、余杰、余安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