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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444号原告欧阳某某,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成强,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春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成强、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名谢小君。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整天酗酒。另外,原告身体不好,患有双肾结石,动过四次手术,原告对此不管不顾。婚后不久,原告为养家糊口,赚钱治病,便一直在外打工,并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婚生女谢小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谢小君于1998年8月23日出生;3、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1日登记结婚;4、医院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身患双肾结石疾病;5、证人谢小君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治病被告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3、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婚生女谢小君的年龄为1997年8月23日出生,不是身份证登记的1998年8月23日出生;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书证,被告辩称申报谢小君的年龄时报小1岁,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谢小君即使1998年8月23日出生,也已满16周岁,且在务工,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对其已没有抚养义务,故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6年7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名谢小君。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近年来虽因家务琐事常有争执,但尚未出现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由,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