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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洁与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洁,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242号原告胡洁。委托代理人余吉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豆宏肖,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军。原告胡洁诉被告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洁的委托代理人余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洁诉称,2014年9月4日和5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和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5日归还欠款,逾期按每天5%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借款的收条。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钱军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钱军向胡洁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其中叁万元现金,叁万元转帐,于2014年10月5日归还所有欠款,逾期利息5%/天的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转帐3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钱军向胡洁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其中贰万元现金,贰万元转帐,于2014年10月5日归还所有欠款,逾期利息5%/天的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转帐2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归还。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被告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审 判 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