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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牧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12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约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蓝色三本轻便摩托车从新乡市某学校回家,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建北二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7.6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约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在家饮酒后驾驶蓝色三本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新乡市某学校回家,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建北二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37.6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郝章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邵帅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