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吕静与甘世族、张爱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静,甘世族,张爱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吕静。委托代理人:李洁慧,柳州市柳北区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世族。被告:张爱恋,系被告甘世族的妻子。原告吕静与被告甘世族、张爱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慧,被告甘世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柳州市鹧鸪江化冶菜市对面经营柳州市柳北区靖才饲料店。被告甘世族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但被告甘世族并未按时向原告付清饲料款,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甘世族尚拖欠原告饲料款21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甘世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9月份还款5000元,于2014年10月还款8000元,于2014年11月还款8000元。但之后被告甘世族仅于2014年10月1日归还了5000元,剩余饲料款16000元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甘世族还款未果。被告甘世族、张爱恋为夫妻关系,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甘世族所欠债务被告张爱恋理应一起偿还。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000元及滞纳金11733.3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后原告于庭审中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4日的《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被告甘世族辩称:我的确是欠原告货款16000元。但是因为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左右打伤我,我因此住院治疗,原告打伤我的事情还没有处理完,所以16000元不愿意支付。而且饲料有发霉问题,因此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甘世族为其辩解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爱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爱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甘世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述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甘世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甘世族提供了所需饲料款,无过错行为;被告甘世族收到原告所供饲料款后,未按约给付原告饲料款,且长期无理拖欠,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甘世族拖欠原告货款发生于被告甘世族、张爱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笔债务应属被告甘世族、张爱恋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甘世族、张爱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爱恋未到庭参加诉讼,采取消极行为,自愿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世族、张爱恋共同偿付原告吕静货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493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100元,本院退回原告39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