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骆庭玉与许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庭玉,许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骆庭玉,女,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许双庆,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骆庭玉与被告许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庭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双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庭玉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许双庆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借条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放弃罚息、复利的要求。被告许双庆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位于洛江区双阳街道阳光花园城的房产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双庆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骆庭玉收执,《借条》载明:“兹因生意周转困难向骆庭玉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月利率为2%,每月利息逐月付清,定于2014年12月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借款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许双庆2014年10月30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骆庭玉与被告许双庆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已明确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2%计算,并约定逾期未还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双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骆庭玉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玉燕代理审判员 孙玫芳人民陪审员 丁雅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