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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贺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渝AGM***号长安面包车搭乘刘某某,从九龙坡区二郎往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山洞单行道涵洞外的三岔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贺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指认车辆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搭载他人,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