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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审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王莉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西辅楼3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郭慧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坚,金华市建设监察支队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王莉芬(金华市婺城区纽斐斯汽车美容服务部)。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金建罚字(2014)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26日,根据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督查通报(2014)第九期关于市区洗车行业规范整治督查情况的通报,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根据通报内容对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725号,由王莉芬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纽斐斯汽车美容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金华市婺城区纽斐斯汽车美容服务部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当即发出(2014)第231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王莉芬(金华市婺城区纽斐斯汽车美容服务部)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金华市婺城区纽斐斯汽车美容服务部于2014年1月9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册号330701024539,于2014年2月13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330701620075176。2014年9月17日,向王莉芬(金华市婺城区纽斐斯汽车美容服务部)送达金建听字(2014)第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王莉芬(金华市婺城区纽斐斯汽车美容服务部)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人民币1万元。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30日送达给王莉芬(金华市婺城区纽斐斯汽车美容服务部)。王莉芬(金华市婺城区纽斐斯汽车美容服务部)在规定期间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月21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合计人民币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建罚字(2014)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金建罚字(2014)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及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君花审 判 员 程鸿仙审 判 员 于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