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志声与黄迪、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声,黄迪,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刘志声,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迪,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洋,女,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刘志声诉被告黄迪、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迪和被告李洋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四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至给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4千分之四十计算),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及律师费承担的依据。2、借据及账户明细,证明原告给被告黄迪转款450,000.00元,被告黄迪给原告出具500,000.00元的借据。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吉省价收(2013)51号文件,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13,500.00元。4、婚姻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迪和李洋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3日在朝阳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迪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即被告黄迪)因临时资金周转向贷款人(即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利率按月执行千分之四十,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迪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洋在合同落款“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当日,被告黄迪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临时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月利率为24%,咨询服务费率16%”。原告称借据中载明的利率和咨询服务费都是利息,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相符合。同日,原告给被告黄迪转款400,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又给被告黄迪转款50,000.00元,两次转款合计450,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另查,原告因此次诉讼与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交纳律师代理费13,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账户明细、婚姻记录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吉省价收(2013)51号文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凭,被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借款的本金确定如下,虽然借据中载明借款数额为500,000.00元,但原告称两次共给被告黄迪转款450,000.00元,另50,000.00元并未借与被告,即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50,0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元,并按照本金450,000.00元计算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4%,即年48%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3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基准贷款利率为年5.60%,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500.00元,《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且符合2013年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迪、李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共同立即给付原告刘志声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8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迪、李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共同立即给付原告刘志声律师代理费13,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其中原告刘志声承担1,050.00元,被告黄迪、李洋共同承担7,75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黄迪、李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