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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林与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吴林,住承德市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李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树山,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林与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林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了(2013)双桥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2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发回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始,原告经营的滦平县富源水泥制品厂向被告承建的凤凰御景项目供应陶粒砖,截止2011年11月21日,共向被告凤凰御景三期项目F01、F12号楼供应142042.00元的陶粒砖,该材料款由被告做账并委托开发单位凤凰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款;2012年6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凤凰御景三期F13号楼供应102000.00元的陶粒砖,上述材料款共计244042.00元,被告以未与开发方结算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该材料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4042.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托付委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42042.00元的陶粒砖,被告将142042.00元材料款入账并委托开发公司支付。2、2012年6月7日入库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城建的凤凰御景F13号楼供应陶粒砖,价款为102000.00元。3、原告与被告双方单位人员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述属实。4、被告与承德凤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凤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方,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5、原审法院对托付委款中署名的袁福成、张庆平两人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三个项目由被告单位城建,工程所用的陶粒砖由原告供应,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所述材料价款不能说明是被告所拖欠,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或项目负责人审核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或项目负责人审核确认,不能证明与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有关,不具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认为模糊不清,不能确认系被告单位人员谈话,无法质证,属于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且同时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4号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否认,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5号证据,被告不认可袁福成、张庆平是其公司员工,其行为不应约束公司,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3号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与胡祥涛商谈过购买陶粒砖事宜。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胡祥涛出庭,对合同项下的付款数额、付款对象、付款时间等内容,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没有与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谈过买卖陶粒砖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凤凰御景三期项目F01#、F12#、F13#楼工程供应陶粒砖,货款共计244042.00元。但合同相对人为胡祥涛,且相关入库单和委托付款凭证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或项目负责人审核确认,故不能认定原告吴林与被告承德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关于给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0.00元,保全费1820.00元,合计6860.00元,由原告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李宝健人民陪审员  佟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