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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975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黄某某,女,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1968年11月10日,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宋某某,男,1979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套住宅楼、车库及价值12,000.00元的玉米。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所述两套住宅楼和车库是被告与宋某某前妻李月娥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购买,与李月娥离婚时双方协议该房屋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取得时间是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是在2011年4月15日结婚,故该财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之前,应是婚前财产,且为动迁后签订的动迁合同,现未回迁,被告不同意分割两套住宅楼和一个车库。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宋某某与前妻在宾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前妻共有财产44平方米房屋归被告宋某某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婚前44平方米的砖房,与原告约定,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也证明如该房回迁后,所有财产全部写成原、被告名,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经被告质证认为约定内容有异议,被告婚前财产是44平方米砖房,在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协议中前面写48平方米,后面写47平方米,没有明确的指向,该财产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虽然约定如动迁后在产权证上写双方名字,但字面理解应为被告宋某某对婚前财产的赠与约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争议房屋及车库系原、被告约定夫妻共同所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回迁后的房屋盛鑫家园小区8号楼4单元502室(面积66.42平方米)、盛鑫家园小区8号楼4单元503室(面积70.58平方米)、盛鑫家园小区8号楼北门10号车库(车库19.94平方米)已经写到原、被告名下,上述财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财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原、被告所签订所谓的夫妻共有财产约定协议实际上应为财产赠与协议,在财产赠与交付之前,赠与人是有权撤销赠与的。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争议房屋及车库系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共有债权31,000.00元(宋艳春13,000.00元、邵伟东10,000.00元、任立平8,000.00元);共同债务10,000.00元(黄德侠5,000.00元、黄德华1,000.00元、黄德彪4,000.00元);共有财产价值12,000.00元玉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套住宅及一个车库是属于婚前被告个人财产,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财产双方已经签署了财产约定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已经转化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并非被告个人财产。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盛鑫家园小区8号楼4单元502室(面积66.42平方米)、盛鑫家园小区8号楼4单元503室(面积70.58平方米)盛鑫家园小区8号楼北门10号车库(19.94平方米);共同债权31,000.00元(宋艳春13,000.00元、邵伟东10,000.00元、任立平8,000.00元);共同债务10,000.00元(黄德侠5,000.00元、黄德华1,000.00元、黄德彪4,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尚有12,000.00元价值的玉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曾陈述回迁两套房屋及车库并非夫妻共有财产,但原告黄某某在庭审中举出了原、被告曾约定了被告婚前财产(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的相关证据,而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盛鑫家园小区8号楼4单元503室,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盛鑫家园小区8号楼4单元502室,归被告宋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盛鑫家园小区8号楼北门10号车库,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黄某某财产折价款40,000.00元;共同债权31,000.00元,原告黄某某分得15,500.00元;12,000.00元价值的玉米,原告黄某某分得6,000.00元。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61,500.00元;三、共同债务10,000.00元,由原告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宿梦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