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高洪范、陈绍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范,陈绍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高洪范,男,汉族。原告陈绍良,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世平,男。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洪范、陈绍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延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洪范、陈绍良及委托代理人程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4时许,高洪范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嫩江县团结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胡景和驾驶的吉A534**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洪范和乘车人陈绍良受伤。经嫩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洪范为事故主要责任、胡景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绍良无责任。胡景和所驾驶的吉A534**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高洪范请求赔偿医疗费3399.42元、误工费180天×91.00元计16380.00元、护理费16天×143.00元计2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人×50.00元计1600.00元,鉴定费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85.00元,合计为24702.42元。原告陈绍良请求赔偿医疗费2061.67元、误工费21天×143.00元计3465.00元、护理费10天×165.00元计1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人×50.00元计10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为8326.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辩称,胡景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因被告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单日计算应按每月30天,不应是21.75天。原告高洪范、陈绍良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一份。证明胡景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嫩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高洪范与被保险人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3、嫩江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高洪范出具的诊断(鉴定)书。证明原告高洪范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性骨折”、“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误工期为3个月。4、嫩江县人民医院14011214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住院票据4张。证明高洪范治疗过程、住院治疗16天,为二级护理、医疗费为3399.42元。经质证,被告对1-4号证据无异议。5、提交嫩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张。证明高洪范的鉴定费为1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交强险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6、原告高洪范的护理人员李荣华的身份证明和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每天为13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是真实的,能证明李荣华的收入,但不能证明李荣华就是护理人员和其工资的减少。原告住院需要护理16天,同意按农林牧渔的工资标准每天按91.00元计算。7、嫩江县黑骑士摩托车维修养护中心出具的机打发票、配件清单各一份。证明高洪范修理摩托车费用为88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8、嫩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陈绍良被诊断为“右肘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医疗终结期为3周,误工21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9、嫩江县人民医院14011215号住院病案一份、门诊和住院票据2张、费用明细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陈绍良花医疗费2061.67元,鉴定费15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提出鉴定费不同意赔偿。10、万达农机配件商店的营业执照一份,经营人为王淑珍。证明王淑珍与陈绍良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商店,陈绍良住院期间由王淑珍护理,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65.0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护理费和误工费同意按社会服务业每天143.00元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原告高洪范提交的证据1-4、证据7,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并采信。对于证据5鉴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并采信;对于证据6证明护理人员李荣华的月工资收入4318.00元,因被告不能证明李荣华是护理人员和收入实际减少,其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不予认证和采信。原告陈绍良提交的证据8-10,被告对于证据8、9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提出护理费可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单日计算标准应按每月30天计算。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14时30分,原告高洪范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嫩江县城南团结村路口左转弯上墨尔根大街时,与胡景和驾驶的吉A534**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洪范和摩托车的乘坐人陈绍良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洪范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侧胸壁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5年1月12日经嫩江县人民医院医疗鉴定,高洪范的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原告陈绍良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肘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4年12月3日经嫩江县人民医院医疗鉴定,陈绍良临床治愈可一次性医疗终结时间为三周。本院认为,胡景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一些项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关于高洪范的损失。1、医疗费3399.42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2、误工费高洪范要求180天×91.00元计16380.00元,因医疗鉴定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计90天,被告认可误工费每天按91.0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0天×91.00元计8190.00元;3、护理费,高洪范住院治疗16天,二级护理应为一人,高洪范所提交的护理人员只有工资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是否为实际护理人和工资实际减少,被告认可每天给付91.00元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6天×91.00元计145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洪范住院16天,参照当地公务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00元,只维护住院者一人,计16天×50.00元计8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85.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高洪范的合理损失合计14730.42元。二、关于陈绍良的合理损失问题。1、医疗费,陈绍良的医疗费为2061.67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2、误工费,陈绍良经医疗鉴定医疗终结期为21天,其要求每天误工费为165.00元,被告认可每天143.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从事的职业和实际收入的证据,本院维持被告认可的数额。陈绍良的误工费为21天×143.00元计3003.00元;3、护理费,陈绍良护理人王淑珍从事商业批发零售工作,被告同意按服务行业每天给付143.00元的护理费,高于本院一般支持的标准,故陈绍良住院10天,护理费为10天×143.00元计14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50.00元,支持住院者一人,陈绍良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陈绍良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994.67元。三、被告提出二原告各自的鉴定费150.00元不予承担的问题。二被告受伤治疗,不鉴定就无法确定二人的医疗终结时间即误工费的数额,本案中二原告损失数额小,合计远低于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本院支持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高洪范的损失额为14730.42元+150.00元计14880.42元;陈绍良的损失额为6994.67元+150.00元计7144.67元。如果被告能主动理赔二原告的损失,就不会产生诉讼费用问题,故诉讼费用被告亦承担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洪范损失14880.42元;赔偿原告陈绍良损失7144.67元(上述判项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邮寄费128.00元(均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江延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