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游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康路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在路检路查时当场抓获。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121.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