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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段建立与济源市宏发电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建立,济源市宏发电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建立,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济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宏发电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段建立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宏发电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建立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作出了错误判决,侵犯了段建立的合法权益。根据协议约定,宏发公司逾期未对其新增建筑物进行处理,其新增建筑物归段建立所有,段建立不应对其予以补偿。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宏发公司提供的《段庄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附着物登记表》和《土地附着物核算表》既没有居委会调查人员签字,也没有附着物所有人签字,表中多处关键数据有涂改,并且涂改后的273345元与段建立实际领取的276650元也不一致。段庄居委会支付给段建立的承包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款是136637元,一、二审法院依据宏发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以276650元进行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宏发公司提交意见称:1.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并不能排除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协商不成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方式。2.《段庄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附着物登记表》和《土地附着物核算表》是居委会提供给宏发公司的,对附着物的丈量是居委会主导,场地实际使用人参加,一审庭审时段建立的代理人对丈量结果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符合客观实际,应驳回段建立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3年8月20日,段建立与宏发公司签订协议,将其承租的场地及已建围墙、铁大门、平房三间租给宏发公司使用,协议第三条约定:“段建立原有建筑归宏发公司使用,宏发公司新增建筑于合同到期或合同终止由宏发公司自行处理。处理期限为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之日起30天,过期视为放弃,归段建立所有”。租赁期间,宏发公司在租用场地上新建了仓库等建筑。因城中村改造,2012年4月14日,段庄居委会通知段建立解除土地租赁合同。2012年4月29日,段建立书面通知宏发公司:“因段庄居委会进行城中村改造,你公司租赁的济源市精神病医院西邻的四亩土地需终止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请你按照与本人所订合同做好搬迁事宜”。宏发公司收到通知后,就新增建筑物的赔偿事宜与段建立进行协商,在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宏发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宏发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表明其未放弃对新增建筑物的财产权利,故段建立称宏发公司逾期未对其新增建筑物进行处理,应归段建立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补偿数额问题,宏发公司提交了加盖有段庄居委会公章的《段庄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附着物登记表》和《土地附着物核算表》,上面的数字虽有涂改,也与段建立提交的《段庄居委会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附着物登记表》不一致,但在一审庭审中,段建立的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对宏发公司就《土地附着物核算表》与段建立领取补偿款之间的差额所作出的解释表示认同,现段建立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段建立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段建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建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柴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