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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杜丰武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杜丰武,王启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丽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丰武。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启波。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上诉人杜丰武、原审被告王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丰武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6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U×××××号两轮摩托车,沿平度市新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驶在路上,由被告王启波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2000元,住院生活费180元,误工费12279元,护理费11461元,残疾赔偿金1156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43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启波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驾驶员,车是我自己的,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不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2月6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U×××××号两轮摩托车,沿平度市新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停驶在路上的被告王启波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4671.46元,住院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损伤于2014年4月18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及护理时间为90天,鉴定费14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5月份在青岛泰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由银行的工资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陈书香1957年5月15日生,生育子女2人。女儿杜佳怡×年×月×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伤残报告、鉴定费单据、被扶养人户籍证明、青岛泰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驾驶车辆观察不够,处理情况不当是形成事故的原因,但事故过错责任较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事故过错责任相对较小即30%。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后,由被告王启波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请求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书面申请,属举证不能,本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原告的护理时间经鉴定为90天一人护理,应当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105天,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应当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认可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不合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有证据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671.46元,误工费12279.75元(116.95元×105天),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90天),住院生活费160元(20元×8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4193元(22060元×20年×10%÷2人+22060元×11年×10%÷2人),交通费300元,共计14258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余款22583.7元的30%即6775元,由被告王启波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启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907元,由原告承担1907元,被告王启波承担3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因被上诉人户籍性质为农业,各项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为31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68.3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丰武答辩称:被上诉人杜丰武提交的工资证明能够证明自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在青岛泰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在青岛南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村委会证明被上诉人自2006年起在外打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项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杜丰武的各项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杜丰武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在青岛泰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杜丰武提交的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青岛南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结合村委会证明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杜丰武在外务工一年以上,其主张经济收入来源于务工。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杜丰武的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