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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邵某甲等与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甲,邵某乙,方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王某。原告:邵某甲。原告:邵某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勇军、丁华强。被告:方某。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与被告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起诉称:原告王某系原告邵某甲、邵某乙的祖母,系死者邵关良的母亲,原告邵某甲、邵某乙系姐弟关系,系死者邵关良的子女。被告方某系死者邵关良妻子(后妻)。2014年5月19日7时53分,邵关良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27日经调解,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与被告方某共获得赔偿款33万元,并由分水镇儒桥村村委会保管。之后因赔偿款分配问题,分水镇儒桥村调解委员会和分水镇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赔偿款33万元中的207867.36元由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享有。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证明原告王某的儿子邵关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总共获得赔偿款33万元的事实。2、桐庐县分水镇儒桥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证明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与被告方某之间的关系。3、收条、领条,证明33万元赔偿款的支出情况,被告方某归还债务及领取的补偿款。被告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邵关良的母亲,原告邵某甲、邵某乙系邵关良的子女。被告方某系邵关良的妻子和原告邵某甲、邵某乙的继母。2014年5月19日4时20分许,俞鹏驾驶陕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安市上高速公路往安康市行驶,7点53分,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西安至安康方向1066km处,因未规范安全驾驶、加之未按规定超车,致使车辆与前方行车道行驶的由张国年驾驶的陕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陕g×××××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员邵关良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俞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年、邵关良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27日,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与被告方某(作为乙方)和安康日报宝业兴投递配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就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甲方赔偿乙方安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乙方代表亲属往返等费用三十三万元,该费用是甲方对乙方一次性赔偿的赔款,乙方放弃其他所有赔偿要求。二、乙方在协议书签订后自愿将甲方投保的保险理赔款和肇事人俞鹏的赔偿款让与甲方受偿,如果前方车辆有肇事责任,其赔偿以及相关保险理赔款乙方自愿让渡甲方,由甲方受偿,乙方必须提供相关资料。三、协议签订之日由甲方先付乙方20万元,余款在甲方全部受让的理赔款到位后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之后安康日报宝业兴投递配送有限公司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了33万元赔偿款(该赔偿款由分水镇儒桥村村委保管)。关于该33万元的领款情况为:2014年5月27日,被告方某领取补偿款2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亲属陈小明领取交通事故开支费用1780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邵某乙领取丧葬费20043.5元;2014年8月3日,原告王某领取赡养费15000元;被告方某债权人吴滨领取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33万元款项系事故责任方对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与被告方某因邵关良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所作的赔偿,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分割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该33万元赔偿款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包括了“安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乙方代表亲属往返等费用”,故原告邵某乙领取的丧葬费20043.5元、原告王某领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元和原、被告亲属陈小明领取的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7800元,符合调解协议明示的赔偿项目,领取的数额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3万元扣除以上款项52843.5元,可分割的余款为277156.5元,主要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性质,应归全体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与被告方某共同所有。该款项的分割应综合考虑原、被告与死者邵关龙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邵关龙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现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要求与被告方某均等分割,本院认为也属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故确认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享有其中的207867.36元,被告方某享有69289.14元。因原告邵某乙在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吴滨领取的1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邵某乙已领款1万元,被告方某已领款2万元,故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还可享有197867.36元,被告方某还可享有49289.1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与被告方某因邵关良交通事故死亡而获赔的33万元中的余款277156.5元,由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享有207867.36元,扣除原告邵某乙已领取的1万元,剩余197867.36元。二、确认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与被告方某因邵关良交通事故死亡而获赔的33万元中的余款277156.5元,由被告方某享有69289.14元,扣除被告方某已领取的2万元,剩余49289.14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王某、邵某甲、邵某乙承担30元,被告方某承担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