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7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7日生,初中文化,待业。委托代理人罗惠文、邵曰福,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初中文化,修理工。委托代理人杨发润,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惠文、邵曰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7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名叫李某甲。我和被告是再婚家庭,被告与前妻共同生育的孩子李某乙,现已成年。近几年,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和辱骂,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4年3月14日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和好没几天,被告又对我辱骂,我只好到外地打工维持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李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顺和小区住房一幢,三岔路租用修理店一个和微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云N87x**)归被告所有;三岔路沙坡公路边土地一亩左右及在该土地上建盖的三格简易房和我的人身保险一份(金额为1.8万元)归我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清偿;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写的不属实。事实是我俩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对原告毒打和辱骂,我把整个家庭和所有的收入都交给原告管理。原告要离婚的原因是2011年原告将家中存款223000元取走,与他人在外发生婚外情,产生了喜新厌旧的想法。原告在诉状中写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顺和小区的房子是父母的,修理店是租来的,微型面包车已破烂不堪,三岔路沙坡路边的地已抵债给我的两个哥哥。我俩还欠外债260275元。我认为,孩子也成年,快要成家了,双方不宜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由于原告存在过错,应给我损害赔偿20万元,所欠债务各承担偿还130137.5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问题: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杨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共6页(复印件)。欲证实位于盈江县平原镇原盈东路(顺和小区)的房地产属夫妻共同财产。4、笔记本一本共11页,欲证实双方建盖顺和小区房产时购买建筑材料的记录,该房地产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5、土地转让合同书、协议书各1份共3页(复印件)。欲证实位于三岔路边的土地属双方放债所得的,属夫妻共同财产。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欲证实三岔路租用的修理店大部分设备属夫妻共同财产。7、机动车行驶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双方购买一辆微型面包车(车牌号为云N87x**),属夫妻共同财产。8、保证书1份(原件)。欲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写过保证书。9、盈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收据1份(原件)。欲证实因双方婚姻出现问题,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到法院起诉离婚。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4、5、6、7、8、9部分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2、协议书1份(复印件)。欲证实三岔路沙坡土地是原告借钱给刀保留,未能偿还借款抵押所得。3、车辆维修合同书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经营的修理店是租的。4、活期存折、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付款证明各1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取走共同存款108000元。5、德宏州2012年农网改造车辆租赁协议1份(原件)。欲证实出租车子所得费用48000元,被原告领取。6、借条、欠条、商品销售明细单1组6页(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共同债务为260275元。7、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复印件)。欲证实顺和小区的土地是国家批给被告父亲的。8、证人李某丙证言1份。欲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至今未还,并用该土地抵债给我。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3、4、5、6、7、8部分有异议,部分予以认可。根据被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盈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户名为李某某的活期存折即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及户名为杨某某的定期存单即取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证据一组7页。欲证实原、被告存取款情况。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6、7、9是政府相关部门及本院签发文书,其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8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观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相印证,故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4、5、6、7、8有部分客观真实的内容,能反映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故此,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所反映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3月17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名叫李某甲。原告和被告是再婚家庭,被告与前妻共同生育孩子李某乙。现李某乙、李某甲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盈江县平原镇原盈东路(顺和小区)的房屋一幢,岗勐三岔路租用修理店的部分设备,微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云N87x**),定期存款10万元。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结婚多年,但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不能相互信任和理解,常发生争吵。原告杨某某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由此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李某甲,现已成年,不需确认抚养问题。关于位于盈江县平原镇原盈东路(顺和小区)的房屋一幢,系被告李某某父母分家时已确定给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该幢房子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某自动放弃对位于盈江县平原镇原盈东路(顺和小区)的房屋一幢、岗勐三岔路租用修理店的部分设备,微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云N87x**)的分割(以上财产实际掌控人为被告李某某),是原告杨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对整个家庭有一定的贡献,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取走的定期存款10万元是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取走,原告对该款已实际控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财产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杨某某主张位于三岔路沙坡公路边土地一亩左右及在该土地上建盖的三格简易房归其所有,因该宗土地没有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权属不明,故本院不予分割。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人身保险一份(金额为1.8万元)、各自的债务各自清偿、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损害赔偿20万元,承担偿还债务130137.5元,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共同财产分割为:位于盈江县平原镇原盈东路(顺和小区)的房屋一幢、岗勐三岔路租用修理店的部分设备、微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云N87x**)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取走的定期存款10万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1830元,共计2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65元(已付),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65元(未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德文审判员 潘寸云审判员 彭贵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岳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