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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蓉与被告黄雄、罗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蓉,黄雄,罗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杨春蓉,女。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雄,男。被告罗素华(系被告黄雄之妻),女。原告杨春蓉诉被告黄雄、罗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雄、罗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蓉诉称,2012年至2014年8月,二被告典租原告房子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300元,后经数次催收,没有结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7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原告杨春蓉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杨春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雄、罗素华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安人口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调查饶云炳、朱洪菊、向秀兰的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及去向不明的情况。5、询问梁映青的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时的情况。被告黄雄、罗素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杨春蓉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雄、罗素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黄雄、罗素华租赁原告杨春蓉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永和佳苑”小区3号楼1单元2楼1号房屋居住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罗素华对总借款373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罗素华结帐总欠37300元正2014年5月6日罗素华2014年5月6日”。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春蓉与被告罗素华尚欠原告借款37300元的事实,有被告罗素华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原���的陈述等证据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催收,应在合理期间内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雄、罗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杨春蓉返还借款人民币37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37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期)基准利率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黄雄、罗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审 判 员 唐 建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如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