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市康荣光伏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康荣光伏器材有限公司,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南昌市康荣光伏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一路1328号。法定代表人山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介通,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第7幢C151室。法定代表人郭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熙,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市康荣光伏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康荣公司)与被告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因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驳回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康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介通,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康荣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12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下发三份采购订单,订购各种规格的包装材料,总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198,173.30元,被告并指示原告将货品送往不同交货地点。原告均按被告指定的送货地址送达了货物,并出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380,786.92元,余款817,386.3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7,386.38元。原告南昌康荣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订单三份,证明原、被告间的采购合同关系;2、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向合同指定收货地交付了货物;3、交货验收单16份,证明原告向合同指定收货地交付了货物;4、邮寄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发票;5、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交易金额是4,198,173.30元,被告已经支付3,380,786.90元;6、增值税发票43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3张,合计金额为4,198,173.30元。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辩称,对原告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存疑,故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南昌康荣公司提供的证据1、4、6的证据三性,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无异议;对证据2、3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因是原告自行制作,故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南昌康荣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以聚金新能源公司为买方、南昌康荣公司为卖方共同签订《采购订单》一份,订单号为UCTR2013110001,由聚金新能源公司向南昌康荣公司采购品名为银白边框20,000支,合同总价款为1,340,001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指定交货,发票上务必注明此“订购单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昌康荣公司按聚金新能源公司的电话指令,在2013年11月16日(送货单号0001779)、12月12日(送货单号0001751)、18日(送货单号0001726)、25日(送货单号0001775)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由物流公司送交至巨茂光电(厦门)有限公司,并出具了15份发票,共计总金额为1,340,001.03元的发票。发票上均注明了UCTR2013110001订购单号。上述发票均由聚金新能源公司在国家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2013年12月19日,聚金新能源公司又向南昌康荣公司下发订单号为UCTR201312049的《采购订单》,由聚金新能源公司向南昌康荣公司采购品名为银白长、短边框各40,000支,合同总价款为1,339,977.60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指定交货至巨茂光电(厦门)有限公司,送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岭兜西路627-629号,发票上务必注明此“订购单号”,付款方式为电汇30天。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昌康荣公司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5日(送货单号0001775)、2014年1月5日(送货单号0001750)、3月10日(送货单号0001652)、14日(送货单号0001653)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由物流公司送交至巨茂光电(厦门)有限公司,并出具了8份总金额为748,779.50元的发票。发票上均注明了UCTR201312049订购单号。上述发票均由聚金新能源公司在国家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2013年12月19日,聚金新能源公司向南昌康荣公司下发订单号为UCTR201312061的《采购订单》,由聚金新能源公司向南昌康荣公司采购品名为银白长边框共168,000支,合同总价款为2,813,952.96元。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指定交货至山东力诺(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地址为山东济南市经十东路30766号力诺科技园,发票上务必注明此“订购单号”,付款方式为交货后60天。上述合同签订后,南昌康荣公司按合同约定及聚金新能源公司的指令,在2014年1月12日(送货单号0001701)、13日(送货单号0001703,宁波意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18日(送货单号0001676)、22日(送货单号0001651)、25日(送货单号0001704)、2月10日(送货单号0001678)、12日(送货单号0001679)、15日(送货单号0001680)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由物流公司送交至山东力诺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及宁波意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并出具了17份总金额为1,827,997.45元的发票。发票上均注明了UCTR201312061订购单号。上述发票均由聚金新能源公司在国家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2014年5月10日,南昌康荣公司因聚金新能源公司需求,根据聚金新能源公司电话订货要求,将银白边框共168,000支货物交由物流公司送交至江阴市广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号为0001626,并出具了3份总金额为281,395.32元的发票。上述发票均由聚金新能源公司在国家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上述货款共计4,198,173.30元。2014年1月至5月期间,聚金新能源公司共计付款3,380,786.90元,尚有817,386.40元未付,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康荣公司与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的《采购订单》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南昌康荣公司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址及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电话指令的送货地址向第三方交付货物共计4,198,173.30元,并在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向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出具了全额发票,且发票均由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在国家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虽然自2014年1月起至5月以转帐及银行承兑汇票陆续支付货款3,380,786.90元,但至今尚有余款817,386.38元未付清。因双方当事人在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有所不同,现付款期限均已届至,故原告南昌康荣公司诉请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余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以对原告南昌康荣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存疑为由,故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康荣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载明的事项与其出具发票中载明的事项均能一一对应,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将其收取的发票在国家相关部门作认证及其付款行为,也证明了其对原告南昌康荣公司采用的由第三方物流公司送货方式及送货数是予以确认的。而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仅以送货单无其签字,且在无第三方收货单位否认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就否定其与原告南昌康荣公司约定向第三方交付货物事实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南昌康荣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及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确认的发票抵扣事实及付款事实,已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南昌康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聚金新能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南昌康荣公司货款817,38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康荣光伏器材有限公司货款817,38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86.93元,由被告上海聚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康荣光伏器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