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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武,绰号“结舌”,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石城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武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石城县“双源宾馆”405房间入住,明知温某、赖某2等人到该房间吸食冰毒而容留。2、被告人杨武于2014年10月2日至12月3日期间,在石城县“兴隆宾馆”入住,明知温某在其开的房间吸食冰毒而容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赖某1、刘某、陈某证言,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武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红彦审 判 员  陈青根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隆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