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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新科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191号原告刘新科。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张青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旭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新科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科的委托代理人周清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张青山的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科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刘新科驾驶鄂f×××××轻型货车从保康往寺坪方向行驶至寺坪镇××路段,将车辆停在道路上未作警示标记,同向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因雨天视线不良,撞在原告刘新科驾驶的车辆上,造成王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处理,认定刘新科、王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刘新科、王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12676.43元,原告刘新科即时支付了赔偿款。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支付赔偿款后申请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赔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76.4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新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4日,原告刘新科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承担的保险额度等事实。证据二:2014年10月13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新科与王某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已向王某赔偿12676.43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8月30日,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的保险代办员张真宝署名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辆定损为1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1290.41元;《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1637.62元,合计2726.30元;ct诊断单2张;王某在保康县中医院住院病人日清单5份;《2014年9月6日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第三者王某住院时间和住院费用;《2014年9月22日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出院后误工2个月的事实。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的《人身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王某受伤住院的客观情况。证据六:原告刘新科公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投保资格。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所诉称的保险事故是真实的,被告愿意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所提交王某的部分医疗费不具有合理性,请求核减。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无异议,本院对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受伤人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的预估,具体损失原告应提交相关修理及费用凭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3.91元和金额为516.5元的票据无诊疗人的姓名,对王某于2014年9月5日至9月22日的医药费单据有异议,认为该次住院只有出院记录和出院医药费单据,没有入院记录,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人身调查报告》虽系被告制作,但只能证明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不能证明因什么原因住了两次院。本院认为,上述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四所提出的异议其一是对交通事故受伤人王某的摩托车损失,被告已自认该《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张真宝作出的摩托车定损结论,虽不证明原告是否对该摩托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实际支出多少?但能够证明该摩托车受损的客观事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3.91元和金额为516.5元的票据,以上票据虽就诊人的姓名打印不全面,但经过核对,仍能辨认出就诊人的名字,且与其他票据的日期为同一天,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王某于2014年9月5日至9月22日的住院医药费单据所提异议,被告仅以没有王某的入院记录为由,并没有对王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本身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王某住院期间所化医疗费超出了赔偿范围,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刘新科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原告刘新科将本人所有发动机号码为14076700、车架号码为lgdch81gifa113148、厂牌型号为东风dfa1040s35d6载货新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为6142608000507006575。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双方还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车辆仅能上武汉地区以外牌号,如上武汉牌号本保单无效。2014年8月28日,原告刘新科驾驶鄂f×××××轻型货车从保康往寺坪方向行驶至寺坪镇××路段,将车辆停在道路上未作警示标记,同向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因雨天视线不良,撞在原告刘新科投保的车辆上,造成王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颌面血肿;左侧颌面软组织挫伤;左侧鼻翼骨折。2014年10月13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处理,认定刘新科、王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刘新科与王某达成调解意见,由刘新科赔偿王某医疗费4016.51元;王某住院26天,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生活补助费共计390元;王某住院26天,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共计5587.26元;王某住院期间其妻胡某按每天64.91元标准计算,护理误工费损失共计1687.66元;王某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聘请的保险员张真宝勘验定损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676.43元,原告刘新科即时赔付了王某的上述赔偿款。后因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无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刘新科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新科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维护。原告刘新科将其投保的车辆违规停靠在路边,未做警示标志,导致正常驾驶摩托车的第三者王某与其车辆碰撞受伤住院治疗的事故,原告刘新科应当对第三者王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新科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按每次交通事故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新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新科就已经赔付给受害人的损失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新科已经赔付给受害人王某损失中所包含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原告刘新科虽未能向王某索要受损失的摩托车修理所支付费用的凭证,但该摩托车受损已经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业务员按摩托车受损部件实际价格进行了定损,证明赔偿摩托车损失1000元是合理合法的,且该损失也是在交强险确定的财产损失额度之内,故本院对原告刘新科要求被告在财产损失赔偿份额内请求赔偿1000元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原告已赔付受害人的医疗费不具有合理性,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辩称应予核减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费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科经济损失12681.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04o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少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占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