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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潘小荣与连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小荣,连江县公安局,邱光兴,林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荣,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魏植峰,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系上诉人丈夫。委托代理人陈解生,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法定代表人陈革,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斌,连江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发武,连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原审第三人邱光兴,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审第三人林翠玉,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潘小荣因诉连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植峰、陈解生,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斌、杨发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邱光兴、林翠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潘小荣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撤销连江县公安局的连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0371、(2014)00373、(2014)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连江县公安局对事实重新做出认定并对侵害人重新做出行政处罚。(2014)00371、(2014)00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针对2014年6月7日林翠玉、邱光兴的打架违法行为分别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针对2014年3月17日邱光兴的打架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机关就不同违法事实对若干公民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审法院将上述行政行为合并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潘小荣请求撤销上述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应当分别立案审理,分别作出裁判。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连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华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