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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宗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对被害人孙某某谎称自己为“九华山大师”及“文昌居士”,以做法事消灾避难的名义多次骗取孙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2、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沈某某谎称自己为“九华山大师”,以做法事消灾避难的名义骗取沈某某钱款人民币1,000元。3、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对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自己为“九华山大师”及“文昌居士”,以做法事消灾避难的名义骗取张某某钱款人民币7,000元。4、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对被害人金某某谎称自己为“九华山大师”及“文昌居士”,以做法事消灾避难的名义多次骗取金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9,2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金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相关路面监控及银行取款监控资料,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金山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各被害人提供的汇款凭证,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部分犯罪系被告人已被羁押才实现,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通过家属全额退赔了赃款,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