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屈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8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曾因犯抢劫罪和流氓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亚香,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沈和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屈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屈某某于2014年4月6日2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45号龙鼎KTV一楼某包厢内,与同包房内喝酒、唱歌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进而被告人屈某某使用拳脚和啤酒瓶击打王某某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王某某额面部及双侧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皮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额面部及双侧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屈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屈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罪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等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屈某某持械致被害人三处轻伤的后果,且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调解,悔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持械致人三处轻伤、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并结合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白 丹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思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