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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钟某、黄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黄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绰号“伟子”,无业。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清)。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啊康”,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叼根”,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黄某、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黄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钟某、李某甲伙同柯江维(在逃)、黄永涛(在逃)经事先准备,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某、钟某二人至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政府附近与柯江维、黄永涛碰头后,由被告人李某甲、黄永涛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钟某持砍刀,柯江维持铁锤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平安乡里陂村一地建设公司门口的一辆奥迪牌轿车(发动机号:191359,车号:桂C×××××)砸坏。该车前后玻璃、轮胎、车门等多个部位受损,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7517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维修清单及发票联、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翟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钟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钟某、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灭、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钟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钟某、黄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钟某、李某甲受同案人指使,伙同同案人共五人分乘二辆摩托车来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政府附近,由被告人李某甲与其中一同案人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钟某持砍刀,另一同案人持铁锤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广西隆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恭城县城区三水管网三期工程监理部(平安乡政府斜对面)门口的一辆奥迪牌轿车(发动机号:191359,车号:桂C×××××)砸坏。该车前后玻璃、轮胎、车门等多个部位受损,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1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钟某、黄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黄永涛、柯江维在逃的事实。4、接受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提取作案工具铁锤一把并发还所有人的事实。5、(2013)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钟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其于2013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缓刑执行期限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6、维修费发票、清单,证实被砸奥迪牌轿车受损情况及为此所花费的维修等费用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其看见被告人黄某、黄永涛(在逃)、柯江维等人持砍刀、锤子打砸其老板唐某的奥迪汽车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的事实。2、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恭城瑶族自治县云翔摩修库的老板,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曾有三名青年男子搭乘一辆摩托车至其修理店外,其中一名男子向其要走一辆自称送修的摩托车,另一名男子向其借走一把铁锤的事实。(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被害人唐某被告知有人在砸自己的奥迪牌汽车后下楼查看,并听说系5名青年男子所为,车子的轮胎、挡风玻璃、车门等部位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四)鉴定意见恭价认鉴字(2014)71号关于被砸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恭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价格鉴定标的的实际情况及采集有关价格证据,采用成本法确定该被砸桂C×××××奥迪汽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受损价格为人民币17517元。(五)现场勘查、提取、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刑事照相4张,证实案发现场地点的地理环境状况、现场概况及被损坏汽车情况。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刑事照相2张,证实现场提取一断裂刀刃的情况特征。3、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黄某辨认出李某甲、柯江维是同案人及李某甲对作案工具铁锤辨认的事实。(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其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黄某、柯江维、李某甲、黄永涛共五人驾驶两辆摩托车至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其与黄某持砍刀,柯江维持铁锤对停放在乡政府斜对面的一辆奥迪牌汽车砍砸,李某甲与黄永涛负责开摩托车、望风的事实。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柯江维打电话说自己差点被一辆奥迪车撞倒,叫其一起去找车主要钱,于是其伙同被告人钟某、李某甲、柯江维、黄永涛五人搭乘两辆摩托车至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政府斜对面往莲花镇方向30米处,由李某甲、黄永涛负责望风,黄某、钟某持砍刀、柯江维持铁锤将一辆奥迪牌汽车的挡风玻璃、轮胎等多处砸毁,后由黄永涛、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其逃离现场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柯江维叫黄永涛一起去查看奥迪牌汽车的停放地,后黄某接到柯江维的电话叫其与钟某、黄某与柯江维他们会合,五人搭乘两辆摩托车到平安乡,由李某甲、黄永涛负责望风,黄某、钟某、柯江维三人持砍刀、铁锤等工具将停放在平安乡政府斜对面处的一辆奥迪牌汽车砸毁,后由其与黄永涛驾驶摩托车搭乘另三人逃离现场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黄某、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黄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钟某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原犯盗窃罪被羁押的5个月27日已扣除)三、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廖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8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