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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到本县沭城街道某小区,盗窃武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卢某供述、被害人武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楼道,将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武某;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车辆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手段、涉案赃物特征及销赃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武某陈述、证人王某、刘某、左某、杨某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卢某的到案情况。本院(2012)沭刑初字第0826号刑事判决书及沭阳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卢某的前科罪名及刑罚执行情况。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卢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主观上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的财物并具有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综上,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所处罚金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