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绥阳县人民政府诉王进华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阳县人民政府,王进华,王小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绥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辰光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旭,县长。委托代理人刘隆梅,绥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被告王进华,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小辉,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绥阳县人民政府诉被告王进华、王小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绥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绥阳县人民政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绥阳县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8.00元,减半收取1,354.00元(缓交),由原告绥阳县人民政府负担。审判员 梁华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