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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再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林与张国庆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林,张国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再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林,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和龙市沙金沟李林煤矿业主,住和龙市光明街松下坪社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和龙市东创鞋业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庆,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林与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国庆合伙纠纷一案,前由和龙市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和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李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延中民二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和龙市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和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林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延中民申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后,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延中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和龙市法院(2010)和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和龙市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和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张国庆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延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和龙市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和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现李林、张国庆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林在一审中诉称,和龙市人民法院(2010)和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68号判决)认定,张国庆给企业垫支315万元是错误的,应更正为30万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是伪证,应从张国庆给企业的垫支中扣除;沙金沟煤矿经营期间多支出的17.1万元木材款,没有事实,没有原始凭证,应从张国庆给企业的垫支中扣除;判决第三项认定债权归李林所有,但在判决前已被被告做假,请求法院予以更正;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代理人张伟替李林偿还被告近60万元;环境治理备用金和采矿权不应分配,应进行挂账处理;判决处理散伙方法不对,应先清外债,再处置企业财产;合伙之前的个人债务,应另案处理;和龙市人民法院(2010)和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继续确认双方为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如果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还是合伙关系,就应该在(2010)和民初字第268号判决生效之日起到被拍卖为止9个月时间内原告李林所投入的50万元也应该进行分摊。张国庆在一审答辩称:1.应当将煤矿变现款300万元作为合伙财产分割;2.李林所称在原审判决与拍卖煤矿期间投入资金,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接收煤矿后对煤矿进行开采生产出大量的煤矿,如果原告主张分摊费用的话也应分摊期间的利润,因此,不应支持李林的诉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和龙市人民法院(2012)和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和龙市人民法院(2012)和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文):和龙市沙金沟煤炭开采责任有限公司是由原审原告李林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作为股东投资设立,2008年8月5日变更为和龙市沙金沟李林煤矿,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林,出资额为100万元,但该煤矿实为原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合伙投资经营。2008年8月21日,原审原告李林、原审被告张国庆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签订了沙金沟李林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沙金沟李林煤矿是李林与张伟合伙的煤矿,股权各占50%,现张伟将股权转让给张国庆,签字之日起,张伟退出合伙人身份,以后煤矿的一切事宜与张伟无关联,煤矿的一切财产及经营由李林和张国庆共同承担。原、被告及张伟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还口头约定:张伟50%的股权转让给原审被告张国庆,50%的股权定价为180万元,原审被告张国庆已付给张伟130万元现金;原、被告共同经营煤矿,被告负责销售,原告负责记账。2008年12月4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为该煤矿下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至2012年4月。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9月6日正式开始正常生产经营。在2009年1-2月份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并停止正常生产,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合伙经营期间销售煤炭收入为2398711.50元。原审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及纠纷后为合伙经营的煤矿支出:双方认可的在吕照亭(聘用的记账人员)记载的账面上原告支出17013.31元;2008年度合伙后交付的土地管理费1033.33元;2009年度土地管理费3123元;2009年3-4月支出电费14140.70元;雇人看管煤矿支出1600元;原告代理人支出停产后工人生活费5400元;采用电子软件申报税务支出1912元,合计支出44222.34元,其中应扣除李林在煤矿经营过程中占用的煤款41255元,即2967.34元。合伙企业在合伙经营期间及纠纷后支出(包括原审被告张国庆垫支部分)为:办理采矿权资源补偿费864000.00元;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933750.00元;至2009年2月份之前支出工资、原材料、电费等各项成本835332.38元(1292023.05元-给张某某支付的煤款285090.00元-无票据的木材款171601.12元);2009年6月支出电费13345.16元;2009年12月支出煤矿测绘费20000元;支出材料费2531元;被告从自己原南山煤矿运至李林煤矿使用的设备价值26431.72元,煤矿生活费支出15000元,合计支出2710389.79元。原审原告在合伙经营前预收张炳清煤款280000元,在合伙后企业向张炳清支付了价值197784元的煤炭;支付了在合伙前应由原告缴纳的欠款24900元,合计222684元。被告还支付了煤矿管理人员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的生活费,但对每月支出的确切费用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举出的证人证言证明每月就餐的管理人员为5-6人,每人每日生活费15元左右(每月约需支出2500元,6个月约为15000元)。被告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主要由其从事了管理工作,用自己的车辆往返于和龙与煤矿之间,但对其提出的原、被告双方曾约定每日给被告车辆往返补助300元,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均存在各自截留煤炭款的情形;2009年2月7日,被告私刻和龙市沙金沟李林煤矿的公章,向和龙市煤炭事业管理局提出复工验收申请。2009年2月12日煤炭管理局同意该煤矿进行副井井筒冒落段维修作业,同年2月17日以未对特种人员进行培训、应急预案未向职工贯彻为由责令停工。2009年3月份及以后的工资没有向工人支付。管理人员工资为每月3500元,由煤矿负责吃住。煤矿生产及工人生活所用煤、电由煤矿承担。另查:本院在执行(2011)和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将沙金沟煤矿以120万元对外进行拍卖(拍卖前先收取采矿权资源补偿费及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备用金180万元)。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审原告李林支付1797750元(采矿权资源补偿费及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备用金),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审被告张国庆支付执行款30万元。本院在(2011)和执字第352号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国庆同意以对申请执行人张伟所欠的债务总计721573.75元抵债(2011)和执字第170号中被执行人原告李林所欠张国庆的债务。现本院将煤矿拍卖款90万元提存。一审另查明:原审原告李林承认原审被告张国庆为企业垫资30万元;煤矿经营过程中,煤矿债权即和龙林业局二场欠煤款11130元,和龙林业局许家洞欠煤款7140元,王吉林欠煤款25410元,合计43687元,庭审中原审被告张国庆已承认自行收取。在执行(2011)和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将沙金沟煤矿以120万元对外进行拍卖(拍卖前先收取采矿权资源补偿费及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备用金180万元)。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审原告李林支付1797750元(采矿权资源补偿费及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备用金),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审被告张国庆支付执行款30万元。本院在(2011)和执字第352号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国庆同意以对申请执行人张伟所欠的债务总计721573.75元抵债(2011)和执字第170号中被执行人原告李林所欠张国庆的债务。现本院将煤矿拍卖款90万元提存。双方当事人确认合伙经营期间销售煤炭总收入为2398711.50元,合伙企业在合伙经营期间及纠纷后支出(包括原审被告张国庆垫支部分)为2710389.79元。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存在亏损为-311678.29元(2398711.50元-2710389.79元)。因原审原告承认原审被告垫支为30万元,因此企业亏损应认定为原审被告垫支。再查,268号判决生效之后申请执行人张国庆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李林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对资产评估多次提出异议,先后进行了四次评估,最终该煤矿评估价格为1181644元(其中有形资产即固定资产、动产为766444元,无形资产即采矿权价值为415200元)。该执行标的于2011年10月21日经拍卖以235万元价格拍卖给穆伟,但穆伟未在缴纳拍卖款截止日前缴纳拍卖款,因此延边森鑫拍卖有限公司将穆伟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转账到本院账户,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将其中拍卖佣金117500元支付给延边森鑫拍卖有限公司后剩余82500元提存。第二次拍卖时竞拍人将拍卖保证金40万元、矿权资源补偿费864000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费用金933750元,总计220万元交到本院参加竞拍,买受人陈属来竞拍成功后再向本院支付80万拍卖款。一审法院认为(原文),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无法形成统一意见,合伙财产已经转让给他人,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因煤矿已转让给他人,合伙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因此应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由于双方对煤矿的股份各占一半,对煤矿的资产由双方各分得一半。原审被告主张以煤矿销售收入减去煤矿替李林还债、还款等方式计算出其为合伙企业垫付资金1032308.43元,但经计算企业亏损为-311678.29元,减去原审原告垫支2967.34元,这与原审原告承认的原审被告垫支30万元基本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被告张国庆为合伙企业垫付的资金应认定为30万元。企业经营期间向张炳清支付了原审原告在合伙之前所欠债务197784元;支付了在合伙前应由原审原告缴纳的欠款24900元,合计222684元。本院认为,以合伙企业财产偿还个人财产不妥,故上述款项应另行解决。执行过程中,竞买人支付的1797750元(采矿权资源补偿费864000元和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备用金933750元),因本院作出的(2010)和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已被中院撤销,该笔款项不属于原审原告李林个人所有,因此该两项费用应作为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原审被告要求原审拍卖流拍保证金20万元应作为煤矿拍卖差额进行分配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原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之规定,扣除拍卖佣金117500元,剩余82500元为煤矿拍卖款的差额,应进行清算。本案当中需要清算的财产为:1、原审原告垫支:2967.34元;2、原审被告垫支:30万元;3、煤矿拍卖款:120万元;4、两金:1797750元(采矿权资源补偿费864000元+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备用金933750元);5、煤矿拍卖款的差额:200000元(第一次拍卖流拍保证金)-117500元(拍卖佣金)=82500元;6、原审被告张国庆向原审原告抵债的债务(2011)和执字第352号:721573.75元;7、原审被告已收取的执行款:30万元。原审原告李林应得:(拍卖款120万元+两金1797750元+拍卖差额82500元+李林垫支2967.34元-张国庆垫支30万元)÷2合伙人=1391608.67元;原审被告张国庆应得:(拍卖款120万元+两金1797750元+拍卖差额82500元+张国庆垫支30万元-李林垫支2967.34元)÷2合伙人=1688641.33元。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均存在接受执行款的情形,因此原审原告李林实际应得:1391608.67元+721573.75元(张伟抵债的债权)-1797750元(原审原告已领取的两金)=315432.42元;原审被告张国庆实际应得:1688641.33元-721573.75元(张伟抵债的债权)-30万元(执行款)=667067.58元。关于原审原告主张(2010)和民初字第268号原判决生效之日起到被拍卖为止9个月时间内原审原告李林所投入的500000元也应该进行分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和龙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审原告李林与原审被告张国庆之间的合伙合同;二、本院提存的煤矿拍卖款900000元及拍卖差额82500元,共计982500元中315432.42元归原审原告李林所有;667067.58元归原审被告张国庆所有;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原审原告李林负担13000元,原审被告张国庆负担13000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林上诉称,一审将我独自投资煤矿后,煤矿被拍卖时多卖出的钱15.63万元及拍卖佣金补偿款4.1万分给被上诉人张国庆不服,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268号判决生效后,李林支付给张国庆72万元(张伟转付),同时自己出资50万元,历时9个月,维修了因双方打官司而停产的煤矿,新建了火药库。在这期间,发现被告张国庆在原审中作伪证。为此,向延边州中级法院提起再审,要求审理查清被告张国庆的伪证行为,对李林支付给债权人的款项重新计算。但在再审期间,张国庆多次申请拍卖李林煤矿,偿还其在268号判决的款项,最终煤矿被拍卖。张国庆以债权人的身份,拍卖了我的煤矿后,我只是还他钱而已,而他在和民再初字第7号判决书中又成了合伙人,重新参与分配我煤矿的财产是错误的。我作为本案的再审申请人,对已生效的268号判决前两项无异议(对方也无异议),只对第三条不服申请再审,但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将张国庆作为合伙人对我自己投资维修的多卖出的煤矿拍卖款进行分割。因此,应该按照88.7万元的评估价格进行分家,多卖出的拍卖款不应作为合伙财产分割。煤矿是在双方散伙后,李林独资经营投入了50万元进行了维修,才使停产三年的煤矿多买了几十万,多买的部分和张国庆没有关系。双方清算资产应以原评估价88.7万元进行分割,而不能以拍卖价120万元分割。至于李林煤矿拍卖期间的拍卖补偿金8.2万是补偿我企业的,与张国庆没有关系。上诉人张国庆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违背程序,严重偏袒被上诉人,造成判决结果严重不公平。1、双方合伙期间煤矿盈利1108038,35元,并没有亏损。从一审判决结果来看,煤矿实际变现价款为300万元。李林判决前已经得了180万元加上判决应得30余万元,总计分得210余万元,而上诉人只分得了90余万元。之前全部的企业支出都是由张国庆垫款的,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公平;2、和龙市法院违反程序,枉法办案,造成了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胜诉的事实。上诉人在原26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矿权资源补偿费864000元及矿山生态恢复治理备用金933750元。该案审结后,煤矿拍卖款300万元中,包括上述补偿费和备用金180万元。煤矿拍卖后第3天延边州法院下达了再审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期间和龙市法院将补偿费及备用金180万元支付给了李林,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上诉人判决不利的后果,致使一审法院只能在剩余的煤矿变现款内作出判决。和龙市法院擅自向当事人发放争议标的物,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造成了本案程序显失公平,导致了判决结果显示公平;3、一审判决认定的法院提存款90万元无依据。4、一审法院分配计算方案不科学,不合理。根据我们向会计部门咨询的意见,张国庆应分得1687906.34元。而不是本案判决的90万元;5、上诉人主张的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是在原审法院在执行268号判决生效后,将煤矿拍卖完毕后启动再审的。268号案件判决内容为(原文)一、解除原告李林与被告张国庆之间的合伙;二、和龙市沙金沟李林煤矿的资产归原告李林所有,该煤矿的债权、债务也由原告李林享有和承担;三原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国庆款2012219.04元。本院根据一审庭审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李林提出的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伙,煤矿归李林所有后,李林独资对煤矿投入50万元进行维修后,煤矿被拍卖时多卖出的钱15.63万元及拍卖佣金补偿款4.1万不应分给张国庆的上诉理由。因该项请求是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需要分割的财产即涉案煤矿被拍卖,但其拍卖款已被提存,因此,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仍然可以实现,且不属于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问题。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上诉人李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林提出其只对已生效的268号判决第三项给付张国庆的款项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其他没有异议,但法院把李林独资经营投入50万元进行维修的煤矿,拍卖后多卖的几十万也分给张国庆,不符合不告不理原则以及双方清算应以原评估价格88.7万进行分割,不能以拍卖价格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是合伙结算纠纷,双方分割的主要标的物煤矿,现已被拍卖,其拍卖价款为煤矿的实际价款。如上所述,李林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因此应认定拍卖所得款为双方分割的财产,李林主张按评估价88.7万元进行分割,缺乏依据。一审在268号判决被撤销后,将拍卖所得款作为双方分割的财产,重新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张国庆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违背程序,严重偏袒被上诉人,造成判决结果严重不公平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张国庆没有举证加以证明。张国庆提出原审违反程序,将财产保全的财产,在再审期间支付给李林,造成判决结果严重不公平的理由,因原审已将财产保全的矿权资源补偿费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并没有造成判决结果不当的后果,因此上诉人张国庆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6元,李林负担4246元,张国庆负担2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京鹤审 判 员  蒋先明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成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