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翔元与葛挺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翔元,葛挺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朱翔元。被告:葛挺挺。原告朱翔元与被告葛挺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独任审判。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人民陪审员慎莲君、杨军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翔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挺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在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现该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以致双方纠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至实际款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的事实。被告葛挺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葛挺挺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要件,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挺挺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朱翔元与被告葛挺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挺挺应返还原告朱翔元借款本金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葛挺挺应支付原告朱翔元借款自2014年8月16��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2620元,由被告葛挺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锋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慎莲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