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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修旺与刘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旺,刘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赵修旺。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北衡水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责人: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修旺与被告刘卫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修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修旺诉称:2013年3月6日其驾驶冀T×××××号轿车沿喜奥大街由北往南行至晟宏汽车修理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卫民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交警认定被告刘卫民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卫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在治疗了一段时间后,提起了诉讼,经法院调解,就2013年5月23日前的医疗费用、营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达成了协议,并实际履行。本次诉讼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一、2013年5月23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30323.79元;2013年5月23日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二、主张90天的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三、主张护理人员赵秀琴护理原告90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77.8元计算,主张护理费7002元;四、主张八级伤残的赔偿金153373.8元(包括伤残13548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7893.8元);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六、鉴定费1400元;七、交通费7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4227.05元,由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卫民按照责任划分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卫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交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已经先行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的部分主张费用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根据原告赵修旺的起诉和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的答辩,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确定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2.对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赵修旺就其主张的合理损失,陈述、举证如下:一、提交饶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省三院收费票据2张、另提交饶阳县大官亭中心卫生院处方6张,××门诊部处方4张,饶阳县思吉村卫生所票据4张,战友口腔诊所镶牙证明一张。原告的医疗费为30323.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上次经法院调解之后又住院10天,每天50元,提交病历四份。三、营养费主张650元,有饶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需要的营养期是13天(根据鉴定书减去了5月23日以前的时间),按每天50元计算。四、护理人员赵秀琴系原告的姐姐(城镇居民),护理期限90天,按城镇居民每天收入61.8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5567.4元。有饶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和护理人员赵秀琴的户口本证实。五、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业,采用计时工资制,按照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收入35498计算,每天是180元,按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180天,因此主张误工费17505.86元。提交衡水市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份和饶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2014)临鉴字第092号。六、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伤残计算的法定标准,2580乘以20乘以30%,为135480元。提交饶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一份(2014)临鉴字第088号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饶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2014)临鉴字第088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知了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李某、吴某出庭接受了质询,两鉴定人的陈述意见是:确定原告达八级伤残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由于被告鉴定人双某节粉碎性骨折,并行手术,目前右踝关节出现明显的畸形,由于长时间不能下地活动,造成髋关节、膝关节僵硬。从而加重了双下肢功能的障碍,导致日常生活能力下降,远距离活动受限,工作效率降低,社会交往爱约束,标准附录A8有此伤残划分依据。综合判定被告鉴定人为八级伤残合理合法。原告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是:鉴定程序合法,是经双方协商后经法院指定并委托的。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看,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因为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不仅考虑了具体的受伤情况和受伤部位,同时考虑并审视了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所导致的功能性障碍,对其日后劳动工作能力,及自身活动能力等的影响程度,是比较客观的,应该被采纳。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其中10000元已经从交强险内赔付。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期”鉴定结论的有意见,因为相应的(胫腓骨折)鉴定标准是指定期间的,误工是120日,护理是30至90天,鉴定结论应该是折中的天数较为合理。但鉴定结论在没有明确病情依据时,均采用了最高天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从字迹显示是近期所书写的。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经在交强险医疗损害限额内赔偿,认可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护理期限认可按照60天。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不认可,因为按照评残标准,踝关节完全丧失功能,只占功能的12%,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意见没有相应依据。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是:踝关节只占丧失功能的7.2%,并且没显示膝关节和踝关节丧失功能的依据,也不能得出三个关节丧失能力50%以上。根据鉴定意见人的陈述,移骨手术不会导致功能的丧失。在两个关节在没有受到其他损伤的情况下,是不会影响到功能的。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表示坚持起诉时的意见,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没异议,表示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县医院、省三院的医疗费票据,有相关的收费清单、病历相佐证,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就近到饶阳县城内思吉村卫生所和饶阳县医院官亭分院进行治疗支出的费用证据,考虑到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及相关继续用药治疗的记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和其姐姐的户口本,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无异议,对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可确认原告及其姐姐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已经构成八伤残的鉴定意见书,系经过协商后,由法院指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还提出了申请,让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虽然仍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也提出了异议,但不能说明充分的理由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与单位所鉴定的劳动合同,缺乏社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的相关佐证资料,对劳动合同的证据的效力不予以确认,可按与其相近的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对护理人员的城镇户口,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证明护理人员职业收入的其他证据,可考虑按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3月6日,原告赵修旺驾驶冀T×××××号轿车沿喜奥大街由北往南行至晟宏汽车修理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卫民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原告赵修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卫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卫民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原告赵修旺于事故当天被送往饶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闭合性头外伤、下唇黏膜裂伤、十牙齿缺如、双某节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天后,因伤情较重,经原告家属要求,饶阳县人民医院同意,于2013年3月10日转入了河北省医科大学三院进行住院,治疗了17天后,3月30日又转回饶阳县医院住院,2013年4月3日出院,在出院病历的医嘱中“建议继续治疗”。原告赵修旺在进行了上述治疗后,为缓解经济上的压力,曾提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本院受理后,曾主持调解,就2013年5月23日以前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营养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损失,双方达成了协议,本院出具了(2013)饶民初字第569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实际履行),具体内容为:一、被告刘卫民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赔偿原告赵修旺已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刘卫民的车辆损失不再向原告赵修旺追偿。二、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修旺合理损失共计12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赵修旺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今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损失数额确定后由原告赵修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赵修旺由于治病,于2013年4月6日、5月11日、7月1日、11月21日在饶阳县城内的思吉村卫生所进行了换药和抗炎治疗,支出了费用2215元;于2014年8月11日至8月21日,到省三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省三院在原告出院时,病历的出院医嘱中有“需要继续用抗生素治疗感染”的记录,原告赵修旺又于2014年的1月22日、3.6、6.28、7.1、7.31、8.22分别在饶阳县城内的饶阳县医院官亭分院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2781元,上述支出没有正式的收费票据。原告赵修旺在饶阳县城内战友口腔诊所镶牙支出费用3000元,只有诊所的证明没有收费票据。原告赵修旺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进行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的评定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组织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鉴定机构,被告刘卫民未到庭,原告和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未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由法院指定,因此本院指定了饶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予以鉴定,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调解时对鉴定意见书有疑问,提出了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经本院许可,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之后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仍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二份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没异议,应依据交警队的主次责任划分依据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由于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由被告刘卫民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卫民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卫民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期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再由刘卫民承担30%。就本案三方当事人已经先期调解,解决的部分赔偿事宜,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营养费用(13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0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等佐证,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0323.79元,考虑到原告在饶阳县医院官亭分院治疗后所支出的医疗费2781元没有一式的票据佐证,不再予以确认;对原告在饶阳县城思吉村卫生所的治疗,有处方和收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有十牙齿缺如的记载,对原告镶牙的支出予以确认。综上原告2013年5月23日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确认为27683.18元。由于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所以上述损失人保深州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由被告刘卫民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系衡水市城镇居民户口,曾与衡水华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有2012年至2015年的劳动合同,虽然该合同没有经过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但原告主张的从事建筑行业的工资收入低于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目前仅有的劳动合同,按建筑行业日收入97.25元给原告计算误工费为宜,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误工费确定为17505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以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77.8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期按鉴定意见书是90天,共计7004.7元。营养期按鉴定意见书是9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考虑到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依照八级伤残来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城镇户口性质已经确认,按2013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3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另原告已经支出了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400元,予以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的部分损失为医疗费27683.1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30883.18元、应该由被告刘卫民承担30%即9265元;包括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项目有:误工费17505元、护理费7004.7元、伤残赔偿金为13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6389.7元。由被告人保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176389.7-110000)66389.7元,由被告刘卫民承担30%即199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修旺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刘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修旺人民币29182元;三、驳回原告赵修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修旺负担100元、被告刘卫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爱辉审判员  吕志欣审判员  顾文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