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永林、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永林,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赵雪峰,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卫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旭晨,浙江陆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永林。被告: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兴洪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赵雪峰。诉讼代表人: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峰。被告:李超。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永林、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赵雪峰、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军、缪旭晨,被告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特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林、赵雪峰、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林、博威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永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博威特公司为担保人。同日,被告赵雪峰、李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李永林的上述债务担保。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发放贷款50万元给被告李永林。被告李永林至今尚有借款本金262152.49元及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永林归还原告借款262152.49元;2.被告李永林支付原告利息:以262152.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5‰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被告李永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被告博威特公司、赵雪峰、李超对被告李永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威特公司答辩称:请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银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林、博威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永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博威特公司为担保人。2012年5月2日原告发放贷款50万元给被告李永林。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担保期限及范围等所作约定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赵雪峰、李超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李永林的上述债务担保;3.委托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博威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因不涉及被告博威特公司,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被告博威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永林、赵雪峰、李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恒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永林、赵雪峰、李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恒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博威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恒隆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3)嘉善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博威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永林、李浩。原告恒隆公司、被告博威特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23日,原告恒隆公司与被告李永林、博威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向被告李永林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利率及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博威特公司为担保人,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同日,被告赵雪峰、李超及案外人朱宏霓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合同中被告李永林的债务担保。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林订立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李永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日2012年8月22日。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给被告李永林50万元。后案外人朱宏霓为履行保证义务,曾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永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152.49元。另查明,被告李永林系被告博威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嘉善破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平湖市惠远针车行等十九家债权人对博威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为博威特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林向原告恒隆公司借款,理应按约返还,被告李永林未按约全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林归还原告借款262152.49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因被告李永林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被告李永林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林偿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威特公司、赵雪峰、李超为保证人,但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李永林虽系被告博威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博威特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盖章担保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被告博威特公司、赵雪峰、李超均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因博威特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而本案中博威特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的利息、罚息已由案外人朱宏霓支付,故博威特公司对利息、罚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永林、赵雪峰、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62152.49元;二、被告李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及罚息:以本金262152.4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三、被告李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被告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赵雪峰、李超对被告李永林上述一至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对利息、罚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林追偿;;五、驳回原告叶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3元,由被告李永林负担,被告嘉善博威特箱包有限公司、赵雪峰、李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