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李中革、佛山市南海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中山石岐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李中革,佛山市南海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中山石岐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HARVEYKAMIL),该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革,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中山石岐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莫树华。上诉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革、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中山石岐分店(以下简称屈臣氏石岐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天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费用由李中革承担。被上诉人李中革、原审被告屈臣氏石岐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被告屈臣氏石岐店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同时,被上诉人李中革在屈臣氏石岐店购买了涉案产品,本案系即时结清的合同,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屈臣氏石岐店的住所地以及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诺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温宇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