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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大勇与朱洪伟、田党、姜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勇,朱洪伟,田党,姜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孙大勇,男。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伟,男。被告:田党,女。被告:姜连伟,男。原告孙大勇诉被告朱洪伟、田党、姜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寅、被告姜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洪伟、田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洪伟、田党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洪伟于2014年8月29日向我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同时由被告姜连伟提供担保。后未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洪伟、田党未作答辩。被告姜连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洪伟、田党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朱洪伟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姜连伟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洪伟、田党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姜连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朱洪伟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BY2F**号)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历史信息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有被告朱洪伟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姜连伟在被告朱洪伟向原告借款时,自愿提供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姜连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连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洪伟、田党追偿。被告朱洪伟、田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伟、田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孙大勇借款3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姜连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姜连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洪伟、田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金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