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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辉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32号原告:陈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晓芸、王倩萍,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辉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芸、王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59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原告是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人,作为被拆迁人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审批保管越秀南复建房项目有关用地预审意见、批准书、批复、立项批复、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等涉及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所需的政府信息。被告拒绝作出内容具体准确、清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国房公开(2014)59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2、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内容具体准确、清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答复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陈辉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越秀南复建房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批准书、批复、立项批复、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原告陈辉在提出申请时,一次性申请公开六项信息,该六项信息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制作,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影响了办理时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点已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粤办函(2012)571号)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以及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行政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述文件要求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59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该答复书严格按照《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粤办函(2012)571号)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示范文本(9)予以答复,告知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向相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申请,上述文件现行有效,我局答复适用依据准确。二、我局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经核查,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审核后以编号YSQ20142096予以受立案并将《依申请业务收件凭证》交予原告。2014年10月10日,我局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59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根据原告对送达方式的要求,我局通过电话通知其领取答复书。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到窗口领取答复书。综上,我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辉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提供(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51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所需政府信息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为:广州越秀南复建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批准书、批复、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被告出具编号为YSQ20142096的收件凭证。经过查核,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作出穗国房公开(2014)59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其中内容为:本局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YSQ20142096)。经审核,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且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及《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粤办函(2012)571号)第十三条规定,请您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向相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申请。另查,就拆迁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诉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陈辉等拆迁裁决一案,本院作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13)第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凭证、穗国房公开(2014)597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填写的所需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中仅列明所需文件的名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原告所列文件的类别答复原告应向相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申请依法有据。相关文件本身制作机关的公开义务与拆迁许可的申请人向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文件材料所产生的公开义务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重新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涛代理审判员 徐 星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熊小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