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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镇与张丰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镇,张丰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杨镇,湖北军宇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桂明,黄冈市黄州区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张丰收,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负责人廖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永炎,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等特别授权。原告杨镇诉被告张丰收、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明,被告张丰收,被告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夏永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镇诉称,2014年10月30日21时20分许,原告行至西湖一路宝塔公园路段时,与被告张丰收驾驶鄂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的交通事故。出院后,其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含二期手术),护理时间为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张丰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J×××××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丰收,其在被告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86674.93元(医疗费526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4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4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判令平安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丰收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两险;3、我垫付了14100元医药费,另付生活费800元。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1时20分,被告张丰收驾驶鄂J×××××号小轿车在西湖一路宝塔公园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杨镇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丰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疗费29360元。诊断为:右尺骨开放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全身多部位损伤。出院医嘱:双上肢石膏固定1月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建议:病休3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12月11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杨镇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受伤住院后,被告平安财保垫付医药费1万元、张丰收垫付医药费14100元、生活费800元,原告支付医药费5260元,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张丰收、平安财保垫付的医药费及生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调整。还查明,肇事车辆鄂J×××××号小轿车属于被告张丰收所有,其在被告平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单、医疗费发票、《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丰收驾驶的鄂J×××××小轿车与原告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丰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作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张丰收在被告平安财保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29360元。根据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4900元。原告2014年10月30日受伤入院,2014年12月11日定残,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确定为42天。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计算为3500元÷30天×42天=4900元。3、护理费1923.9元。原告住院27天,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26008元÷365天×27天=192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依法计算为50元/天×27天=1350元,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后期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张丰收承担。8、营养费15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9、伤残赔偿金45812元。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本庭依法以原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黄冈市黄州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经常居住地标准来计算。参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依法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96845.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镇人民币65135.9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1923.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不足部分费用30210元(医疗费1936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付,扣减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则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项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85345.9元。被告张丰收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因前期已赔偿原告人民币14900元,则原告应返还被告张丰收人民币13400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平安财保支付给被告张丰收。即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71945.9元,支付被告张丰收的金额为人民币1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镇各项损失人民币7194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之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丰收人民币13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21元,由被告张丰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戴川 来源:百度搜索“”